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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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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Civil Code
状态:施行中
施行日期1929年10月10日(总则编)
1930年5月5日(债编)
1930年5月5日(物权编)
1931年5月5日(亲属编、继承编)
修正次数35
最新修正2021年1月20日
法规类别
行政
法务部
法律事务目
参考文献
所有条文民法
沿革法规沿革
立法历程
  • 1980年4月11日由行政院提案,经立法院会议决定后直接送交二读(院总1049
  • 1929年5月23日(总则编)
    1929年11月22日(债编)
    1929年11月30日(物权编)
    1930年12月26日(亲属编、继承编)由总统签署总统令公布后,自1929年10月10日(总则编)
    1930年5月5日(债编)
    1930年5月5日(物权编)
    1931年5月5日(亲属编、继承编)起施行

民法》为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实体法”[1]

历史与修订状况

清朝末年,政府决定颁布新民律,1907年开始起草[2]。同年,谕旨要求修订法律馆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妥慎修订新律[3]

因政局动荡,修订法律馆在1910年年底匆忙完成《大清民律草案》的条文[4]。《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主要取德、日民法典,后两编甄采中国礼制[5][4]。但因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未被采纳[4]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对《大清民律草案》进行修改,1926年形成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没有正式颁布[6]

国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统一中国后,开始制定民法典[7]。民法起草委员会于1928年成立,成员均为法学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后由王用宾继任)、何荣(担任秘书)、胡长清[8](担任编集执行长)等人。

民法修订状况
编数名称 制定公布日期 制定与公布后

实施日期

最新修订

公布日期

最新修订

实施日期

连结
第一编总则 1929年5月23日 1929年10月10日 2021年1月13日 2023年1月1日 [1]
第二编债 1929年11月22日 1930年5月5日 2021年1月20日 公布后6个月实施

2021年7月20日

[2]
第三编物权 1929年11月30日 1930年5月5日 2021年6月13日 公布后六个月实施

2022年1月13日

[3]
第四编亲属 1930年12月26日 1931年5月5日 2021年1月20日 2021年1月20日 [4]
第五编继承 1930年12月26日 1931年5月5日 2015年1月14日 2015年1月14日 [5]

民法颁布后经历多次修订[9],最近一次是于2021年1月13日修正,于同年月20日公布,2023年1月1日施行。

概述与立法说明

民事实体法

本法为实体法,直接规范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法

民商合一

在民商关系上,这部民法基本上采取民商合一原则,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商事法。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由于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商事法的制定上目的,除了与传统民法相同在保护交易安全之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是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而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这也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之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

体系架构

本法采取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其中,总则将一些通用规定取出汇整;债编及物权编关于财产利益关系,而被合称为财产法;亲属编和继承编身份利益关系,因此被称为家族法身份法

第一编:总则编

民法总则编,包含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条件与期限代理无效撤销、期日与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等一般规范。

民法总则编原则上皆适用于民法各编。但学说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编之规定多属财产法之规定,未必适用于身份法。因此,关于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的事项,即有可能因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差异,而不适用民法总则编规定:例如,身份行为不可代理,身份行为不得有附款。

第二编:债编

债编体例上亦可分为总论(通则)及各论(各种之债),债编总论在规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般规定,债编各论则列举各种契约(例如:买卖、租赁、合会契约等等)。

第一章:通则(债编总论)

债编总论(又称为债总)所规范者,乃债法共通之原理原则,例如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之移转与债之消灭等一般性规定。尤其债之效力更涉及了双务契约及债务不履行等重要法律制度。较为特殊的是,法定债之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列在债编通则之中。但这在日本民法德国民法之体系中,将各种契约、乃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均规定于各种之债(Besonderes Schuldrecht)之中,本法则是参考瑞士债务法之立法体系,认与契约(总论)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将之置于债编总论的债之发生节中加以规范。

第二章:各种之债(债编各论)

各种之债通称债编各论(又称为债各),主要是规范不同型态或不同目的之债之关系。民法共有27种典型契约(原有24种,于1999年债编修正时增定3种)。在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下,各种之债除了规范民事契约以外,同时也有不少商事契约之规定。属于民事法性质的有买卖(第345条以下)、互易(第398条以下)、赠与(第406条以下)、租赁(第421条以下)、使用借贷(第464条以下)、消费借贷(第474条以下)、雇佣(第482条以下)、承揽(第490条以下)、旅游(第514条之1以下)、出版(第515条以下)、委任(第528条以下)、寄托(第589条以下)、合伙(第667条以下)、合会(第709条之1以下)、指示证券(第710条以下)、无记名证券(第719条以下)、终身定期金(第729条以下)、和解(第736条以下)、保证(第739条以下)以及人事保证(第756条之1以下)。属于商事法性质的有交互计算(第400条以下)、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以下)、行纪(第576条以下)、仓库(第613条以下)、运送(第622条以下)、承揽运送(第660条以下)、隐名合伙(第700条以下)。在民商分立之立法例中,居间通常区分为民事居间与商事居间,分别规定于民事法与商事法之中,本法则不加以区别并统一规定于民法第565条以下。

依照给付义务型态不同,亦可区分为财产权终局让与契约(买卖、赠与)、使用权限让与契约(租赁、借贷)、劳务契约(雇佣、承揽、委任)、风险承担(保证)等其他类型之契约。并依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区分为双务契约(买卖)及单务契约(赠与)。

第三编:物权编

物权编规直接规范对物的权利,故又称绝对权。以物权的种类分章,依次规定通则、所有权和各种定限物权(包括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最后是关于占有的规定,但占有并非一种物权,只是一种状态而已。

由于物权属法律静态的状态,因此物权法又被称为是保护交易“静的安全”。

目前本法规范的物权有:所有权(765条-831条)、地上权(832条-841条之6)、农育权(850条之1-841条之9)、不动产役权(851条-859条之5)、抵押权(860条-883条)、质权(884条-910条)、典权(911条-927条)、留置权(928条-939条)。

第四编:亲属编

亲属编主要在规范家族之间的亲属关系之发生、消灭及其效力,分为七章,分别为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即亲子法制),尚有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及第七章亲属会议

  1. 通则(§967-§971)规范血亲姻亲亲系亲等计算等亲属的基本原则。
  2. 婚姻法包括婚约(第一节§§972-979-2)、结婚(第二节)和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三节)、夫妻财产制(第四节)及离婚(第五节)。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架构,加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规定。约定财产制则有分别财产制及共同财产制二类,其中共同财产制又有普通共同财产鄅及所得共同财产制二种次级类型。
  3. 亲子法则主要规范父母子女等各种因血缘产生的关系,以及婚生性、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收养、亲权等。
  4. 监护章分为未成年人之监护,成年人之监护与辅助。2019年新增成年人的意定监䕶制度。[10]
  5. 扶养章独立规范以下数种主体间的扶养义务及要件,分别是直系血亲间、夫妻与同居之他方父母间、兄弟姊妹间、家长家属间(1114),夫妻间(1116-1),但对未成年子女扶养(是否应用亲权规定)、夫妻间扶养(是否应用夫妻财产制规定),学说上有所争议,该争议与日本所谓生活保持义务的学说有关。
  6. 第六章规范“家”,即以永久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家”之组成员间之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
  7. 亲属会议章原为避免国家过度干预亲属法事项而设,但因家族型态转变,亲属会议召集困难,在立法论上多认为应废止,惟目前尚无通盘修正,仅个别修正。例如: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1120),增订但扶养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时,由法院定之。

第五编:继承编

规范法律主体中之自然人,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时,其遗产归属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本编分为三章,第一章“遗产继承人”,第二章“遗产之继承”,第三章“遗嘱”。

本法采法定继承人制度,除配偶为当然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姊妹、第四顺位之继承人为祖父母。若无法定继承人之情况,则属无人承认之继承,依法践行法定程序后,其遗产于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后,如有賸余,归属国库

第二章关于遗产之继承,计分为五节:第二节之节名后修法时删除,第一至五节分别为:效力、遗产之分割、继承之抛弃、无人承认之继承。自2009年起采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仍保留“抛弃继承”制度,以及万一继承人有重大不正行为,致影响他人之权利,须负完全继承之债务责任。

第三章则为关于遗嘱之作成及内容及效力等规定,共计六节,分别为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及特留分

其他相关附属法律

本法除了本文以外,另外针对各编的施行还另外订定了以下法律:

  • 民法总则施行法
  • 民法债编施行法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特别民法

除了民法以外,亦有其他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诸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关于知识产权之法律,原则上亦可视为民事法(物权之特别规定)。不过法学界中,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通常是由财经法领域之学者从事研究。

注释

  1. ^ 淺談民法概要. www.xn--ruq70bba466h.tw. [2023-08-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8-04). 
  2. ^ 张生. 《大清民律草案》摭遗. 法学研究. 2004, 26 (3): 140-151. 
  3. ^ 张生. 《大清民律草案》摭遗. 法学研究. 2004, 26 (3): 140-151. 
  4. ^ 4.0 4.1 4.2 张生. 《大清民律草案》摭遗. 法学研究. 2004, 26 (3): 140-151. 
  5. ^ 张生. 清末民事习惯调查与《 大清民律草案》 的编纂. 法学研究. 2007, (1). 
  6. ^ 张生. 《大清民律草案》摭遗. 法学研究. 2004, 26 (3): 140-151. 
  7. ^ 见国史馆中华民国史法律志编纂委员会编,《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台北县新店:国 史馆,1994),页 333-334。
  8. ^ 胡長清 中國近現代著名法學家. [2018-08-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8-19). 
  9.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2020-12-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13). 
  10. ^ 立法院三读通过民法意定监护修正草案:自己的监护人自己选。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华民国法务部官网新闻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