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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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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英語:act,德語:Handlung;或德語:Rechtshandlung,有法律效果的行為)指基於人類自由意思的身體活動。[1]行為可分為作為(德語:Handeln)、放任德語Duldung (Recht)(德語:Duldung)、不作為(德語:Unterlassen)三種不同型態;但在一些法律系統中僅有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型態,如中華民國法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法理學觀點,法律行為是社會主體所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上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基本特點是社會性與法律性:法律性指法律行為具社會意義,法律性指法律行為必須由法律規範予以調整。[2]

刑法

刑事責任的歸屬以行為為前提。[1]有認為具刑法意義的行為係有人格表現的行為,即「心理/精神現象」的行為;亦有認為具刑法意義的行為係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內在要素必須有意思支配的可能性,外在要素則須具備社會重要性的身體行止。單純的反射動作、睡夢中的反應、絕對強制下的行為、因病抽搐之動作等皆非刑法上之行為。[3]行為論德語Handlungslehre(Strafrecht)即是分析哪些事件可以作為當受刑法評價的行為的學說。

三階層論

現今歐陸法主要以犯罪三階論作為犯罪論的通說,該理論將犯罪區分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和「罪責」三個部分,其中構成要件又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和「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指犯罪行為人的內心意思活動與外在客觀事實。而「行為」(Handlung)則是客觀構成要件的要素之一,精確地稱為構成要件行為,意指侵害法益的特定作為刑法原則上只處罰積極的侵害行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如果行為人負有保證地位及義務,則消極的不作為亦有可能構成犯罪,該不作為即屬犯罪行為。

四要件論

中國大陸對於犯罪論採行特有的「四要件理論」,當中危害行為是其要件之一。危害行為分為三種基本形式:作為commission)、不作為omission[4]以及持有(possession)。

民法

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 財團
行政法人 · 合夥企業 · 有限責任公司

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準物權-

漁業權
礦業權
(探礦權 · 採礦權)
水權

-無體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實行為

佔有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人格
法律能力

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

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體 · 健康
名譽 · 自由 · 信用 · 隱私 · 貞操

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權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 使用 · 處分 · 收益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 永佃權 · 土地承包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 · 宅基地使用權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語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 抵押權 ·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實定法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行為於民法上,可以是的權利義務之客體——以外的權利義務客體均屬行為[1];亦可以是造成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原因——如此的事實行為又將創設新的債。

需要注意,民法中的法律行為(德語:Rechtsgeschäft,即「法律交易」之義)並不是「行為」,而是意思表示;因其可產生法律後果,而視作行為。

參考文獻

  1. ^ 1.0 1.1 1.2 頁108,《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契約之分類,三民書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60-8
  2. ^ 周國興:〈法律行為〉,收錄於 杜宴林 主編:《法理學》,101頁,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4年4月,ISBN 978-7-302-34658-6
  3. ^ 林東茂. 刑法綜覽. 一品文化出版社. 2012: p.1,71–73. ISBN 978-986-5994-11-2. 
  4. ^ 实证研究是刑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保证. 法制日報. [2014-11-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