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讨论:快速删除方针/存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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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空分类的问题

由于空分类是符合速删标准的,因此提速删这些空分类应该是合理的,然而有另一观点认为像XXXX年出生、XXXX年建立等基础年份式分类应该有所豁免。

  • 观点一:空分类符合速删标准应该除之而后快,如果未来必然要动用这些分类的话,就在未来才建立,而不是公然违反速删标准,况且绝大部份分类在未来都有机会用到,为何要让年份等分类有豁免?如果中文维基接受这些分类,无疑是与速删标准有所抵触,因此应该删除这些年份式的空分类,或废除空分类作为速删标准。
  • 观点二:年份式分类是基础架构,预先建立可以打好基础,反正这些分类迟早都会使用,因此应该它们应到受到豁免,亦可以节省时间,避免创建和删除双方互相就同一类分类而争持不下,不断创建之馀又不断提速删的情况将不复见。
请社群讨论。—ATRTC 2011年1月14日 (五) 04:10 (UTC)
支持观点二。--Symplectopedia (留言) 2011年1月14日 (五) 13:05 (UTC)
在下跟上面两位意见相同。问题是应该取消这条速删还是保留?—ATRTC 2011年1月15日 (六) 10:22 (UTC)

(!)意见:除之而后快?AT君是否意有所指?听起来仿佛醉翁之意不在酒,言下之意乃是除掉不利于你的人?--侠刀行 (留言) 2011年1月15日 (六) 10:30 (UTC)

我认为英文维基en:WP:CSD#C1的做法比较好:

Unpopulated categories.
that have been unpopulated for at least four days. This does not apply to disambiguation categories, category redirects, featured topics categories, categories under discussion at Wikipedia:Categories for discussion (or other such discussions), or project categories that by their nature may become empty on occasion (e.g. Category:Wikipedians looking for help). Place {{empty category}} at the top of the page to prevent such categories from being deleted.

大致就是说,空分类必须空了至少四天才能删除;对于像Category:寻求帮助的维基人等偶尔可能为空的分类,可在分类页面顶上挂上{{Empty category}}模板以避免被删除。--Symplectopedia (留言) 2011年1月15日 (六) 10:43 (UTC)
这做法也不错,值得考虑。未知其他维基人的意见?—ATRTC 2011年1月15日 (六) 11:24 (UTC)
分类可以重定向的。见{{cr}}。—ATRTC 2011年1月15日 (六) 16:59 (UTC)
    • (!)意见我也支持取消此条速删,如实在取消不了则实在应当对该速删规则加以限制。因为大量分类在创建时并不一定就有条目。很多分类如果事先创建好了,也便于新建的条目有序地分类。而如果没有分类的事先存在,新条目的编辑者是不会也难以找到合适的分类的,这不利于条目的维基化,也不利于编辑和查询条目。Sgsg (留言) 2011年1月16日 (日) 12:34 (UTC)
如果是年份相关分类的话,那倒还好。但是如果扩展至所有分类的话则并不适合,毕竟那些分类运用机会比较高,如果分类可以随意创建但又缺乏管理的话,可能导致大量分类如架床叠屋,而空分类往往都缺乏母分类,根本不能达到方便之效,反之是出现断层,分类管理上变得更为凌乱,况且如果新手或读者从分类的最初逐步按下去后发现自己想找的资料,原来只有一个空壳分类,不知他们会作何感想?大量分类的创建亦让我们难以辨认出哪个分类是空的,导致失去分类本身的功能,最终得不偿失。—ATRTC 2011年1月16日 (日) 13:08 (UTC)
阁下提及的分类与年份分类属同一类型,都是所谓将来运用机会较大的分类。不应与其他分类一概而论。—ATRTC 2011年1月19日 (三) 07:08 (UTC)
在下认为年份和专题相关分类以外的都是其他分类。另外,一些维护性分类在有关页面被修正后,其实也需要删除,因此不可能抹杀这条速删的生存空间。—ATRTC 2011年1月20日 (四) 08:47 (UTC)

提删自己创建的页面

维基百科:页面存废讨论/记录/2011/02/18#陈积奇引起我的好奇. 一个条目贡献了给维基, 是不是原作者说删便删(假设没有别人帮忙编辑过)? 很久以前有一次一位朋友不知是不是在维基上因条目问题有所争执, 一怒之下把他创建的几十个韩剧(?)条目全部清空, 那是不是又删?--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19日 (六) 05:32 (UTC)

CC-by-sa 3.0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原作者不能自行宣布撤回授权。删除只能是共识决定的。--快龙此致编安 2011年2月19日 (六) 06:33 (UTC)
不是说过原内容如果完全是原作者编写可以撤回吗?—Edouardlicn (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01:57 (UTC)
  • (!)意见如果说完全自己创建的条目授权可以收回,那么自己的最后一次编辑能不能收回?我觉得这样做都是不合适的。这已经违背了维基版权协议。其实维基共享里面已经有了先例,维基理事会已经做了权威的解释。参见:英国国家肖像馆诉维基基金会[1]。自己上传的图片文件,自己删除是不可以的。同理:自己创建的条目自己删除也应该是不可以的。--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02:32 (UTC)
这还是有办法,只要证明原文侵权即可。在这个问题上相信原作者会愿意配合。-Edouardlicn (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04:19 (UTC)
对,我们可以以不明身份人士张贴此内容,且获取内容渠道不明,再依照重贴的那份文章将原有的维基内容依照侵权删除,不过前提是贡献者只有一人。这样做可以彻底废掉原本的释出协议,因为你释出之前就是侵权的。—Edouardlicn (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07:04 (UTC)
果然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但在这儿只谈正式方针的原则好了-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10:54 (UTC)
(:)回应这个也是不容易做到的,一般发文都有时间,你不能说先发表的侵犯后发表的版权。--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17:27 (UTC)
注意,是提报维基者非法获取,且无法证明其来源。(因为“你”非法获取,所以比我正式发布时间要早,而且当然不可能证实来源,因为我自己才是来源)-Edouardlicn (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18:27 (UTC)
(:)回应提报侵权者有举证责任,而非反过来。编辑者无需举证自己不侵权,也无需证明其来源。--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21:33 (UTC)

建议废除以下一条快速删除标准:“原作者清空页面或提出删除,且贡献者只有一人。(CSD G10)”,亦建议废除“用户请求删除自己的用户页子页面。(CSD O1
错误:本页不是一个用户子页。”。-HW留言 - 贡献2011年2月20日 (日) 06:03 (UTC)

我也认为G10应该废除,但为何用户不能请求删除自己的用户页面?-Alberth2 汪汪 2011年2月20日 (日) 14:05 (UTC)
用户页也是CC-by-sa 3.0的,那么如果G10废除后,我把一个条目页面页面,移动至User:Example/Article,之后将其以O1删除,那么应否被删除?又另一情况,自己的用户页都是自由条款,而且O1这个删除又与G10有点相近,建议将O1改为“已移动至其他名字空间的用户子页面”。-HW留言 - 贡献2011年2月20日 (日) 14:09 (UTC)
就我上面提到的理由,你即使是废除G10依然毫无意义。-Edouardlicn (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18:28 (UTC)
(:)回应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存费讨论大多数人支持删除的条目,作者觉得有必要保留,又拗不过大家,所以移动到自己的用户子页面暂时保留。--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2日 (二) 00:07 (UTC)
      • (!)意见,Alberth2的疑问有启发。把条目页面移动至用户页面,再加上CSD R2速删重定向,本质上就相当于删除条目。所以我认为,将条目页面移动至用户页面,应当归入提删范畴,接受讨论。这样就避免了上面所说移动后再O1的复杂情况。
      • 我觉得G10应当废除,但O1应当保留。CC是不可撤回的,法律上来说维基百科可以保留用户页面内容,但此中内容并非是维基百科向公众提供的主体内容,删除并不会对维基百科主体内容造成损失,反而能够方便用户的工作,有何不可?--∰ 黑目观世界 2011年2月21日 (一) 03:45 (UTC)
  • (!)意见受了大家的启发,建议:废除G10,G01不变。但在wp:移动Wikipedia:页面存废讨论加入以下内容:条目空间内容不得移动到用户子页面,除非此条目是存废讨论确定需要删除的条目。原作者或者其他人(如果两个或以上的编辑表明想要移动到自己的用户自页面,以贡献大者优先)想要在存费讨论确定删除时将其移动到自己用户自页面可在存费讨论明确表达此意愿。执行删除的管理员,可将其移动到相应的位置以代替删除操作。--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2日 (二) 00:27 (UTC)
我认为应当适当允许作者提删自己创建的页面,例如只有作者自己编辑过,太过强硬没有必要--百無一用是書生 () 2011年2月22日 (二) 12:44 (UTC)
有一种情况是作者提删自己创建的页面,自己创建,也只有作者自己编辑过,但是一写完就被人立即挂上{{unreferenced}}维护性模板,想删除时已经来不及,因为不符合"贡献者只有一人"。由于强硬规定"贡献者只有一人",别人只要多加上一个空格,虽然微不足道,但是就会变成贡献者两人,不符合规定了。有时条目被机器人bot编辑过,贡献者变成两人:原作者+机器人,也不符规定。有时条目被人恶意破坏,也变成贡献者二人不合规定,但是破坏能算是贡献吗?因此,是不是应该要有实质的贡献才算数呢。--今古庸龙 (ten7728) (留言) 2011年2月22日 (二) 18:49 (UTC)
但不管是否有别人编辑过, 大家在维基上的贡献是否可彻回? 我的观点是明文写著维基百科向依CC-by-sa-3.0协议和GFDL协议释出内容,而内容一经递交,亦自会依此等协议无可逆转而释出。你只要在维基上按下我同意遵守上述规则协议(协议)亦提交编辑, 这内文便已经属公众资产, 不能原作者说删便删。-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02:19 (UTC)

规则无改,但人人异释。何如辨其良莠?良者,可正风而便于书纂;莠者,可歪风而束其撰修。所谓明例,未得切实。俗语有云︰“法律不外乎人情。”确乎协议曰不可回逆而释出,唯人不可后悔乎?又,难道君以为人人皆详阅此约而后始编于此?过于强硬,咬文嚼字,直解此文,未见有益,反而阻人撰修,拒人门外。谨倡议略之以规则忽略指引,免碍人撰修,拒人门外。又,人终有此需,上述寻漏之议,可见一斑。何必惹人寻漏?直解,不可也。其解须切实,而免于荒谬。—J.Wong 2011年2月23日 (三) 11:20 (UTC)

  • 大多数人提删自己创建的条目是为了编辑与维护,整理文件资料,不是坏心来的。条目就像文件似的,我就不相信你不会删除你电脑的任何一份文件。--218.163.42.66 (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11:37 (UTC)
  • 无意碍人撰修,但在讨论的是一个原则性问题。就一开始时我举的例子:2008年9月4日 User: Ferrischan因与其他维基人有争执,一口气清空超过80个由他所撰写的韩剧条目(见User: Ferrischan的贡献纪录[2]),声称收回本人所贡献之内容。当中有部份如天生缘分是只有他编辑过的。当时很多朋友包括在下及管理员书生都在努力回退他的行动。若再有类似情况出现,我们是否应袖手旁观?还是替他挂G10速删模版?--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15:33 (UTC)
  • 诚毋须协案,盖是案本冗。人之所以异于机,乃因人可思虑,规则弗若正则。若人无异于防滥用编辑器,一符正则,即诫即捕,则殆甚矣。本案实杞人之虑,所提亦滥用,以兹为例,根本引喻失义。滥用速删者可却,再求复核者可拒,提存废议者可否,试问尚要一律止之否?兹一律止之,所阻非何人,而乃实有所须者,何必如此?维基之大,聚四海之人,规则宜松未宜紧。又,重典非天造,自有缺漏处,欲求并未难,何必惹人寻?一弗离于二,寻之可寻彼,劝君多思量。—J.Wong 2011年2月23日 (三) 16:12 (UTC)
  • 另就今古庸龙 (ten7728)的例子,至今大家都尚未知到他求删的理由--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16:21 (UTC)
    • 毋须矣。又,其实君所欲者,非修是例,而乃杜人罔解规则。如是者,君应立指引导人释规,而非削足就履。—J.Wong 2011年2月23日 (三) 16:25 (UTC)
      • 对,我提出讨论的目的本来就不是要阻止今古庸龙 (ten7728)的提删,只是见到条例的漏洞想大家找办法修补。若用语有过火之处,还请见谅。--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16:51 (UTC)
      • 因此,我的建议是不可因单单是原作者提出而速删,必需提出理由并获存废讨论通过。今古庸龙 (ten7728)的提删需补交理由再经社群共识才决定是不是要删。而G10速删也应废除,有要求便交存废讨论好了--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17:18 (UTC)
      • Nivekin君,其实任何规则都会有漏洞,此则根本无处可修,亦无以废。是案恐为削足就履。罔释法律于现实生活中并非没有。
      • Smith v Hughes [1960] 2 All E.R. 859, where under the Street Offences Act 1959, it was a crime for prostitutes to "loiter or solicit in the street for the purposes of prostitution". The defendants were calling to men in the street from balconies and tapping on windows. They claimed they were not guilty as they were not in the "street." The judge applied the mischief rule t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y were guilty as the intention of the Act was to cover the mischief of harassment from prostitutes.
      • 大意曰︰当时当地法例禁止于街道游荡或招引以作卖淫。被告则以为自己并非身处“街道”并仅于阳台叫引街中人及叩窗而否认控罪。此无疑关乎何如释例。最终法庭仍以纠正谬误规则释例并判其罪成。—J.Wong 2011年2月23日 (三) 17:25 (UTC)

分段

    • 其实速删标准如何解释,根本亦是人人各异。所以之前说,君所欲者,非修是例,而乃何如释例。虽然条款不长,但管理员已可依其判断挡下非善意申请。未辨者亦可递至存废讨论。难道君以不是?另外,刚想到,既然用户有欲如此,何以一定禁止?何以不许,遂其所愿?—J.Wong 2011年2月23日 (三) 17:55 (UTC)
  • 法律若有歧义。应该有权威机构解释,此司法解释会被视为法律之一部分。直至此法律无歧义为止。断非由法官自行决定。故还是应该以修改完善法律为上,不该赋予管理员自行决定的权利。--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3日 (三) 19:21 (UTC)
    • 各地司法系统有差异,香港及诸多普通法国家。法律解释权均在司法机构及法官,而司法机构亦正为权威机构。本人估计此举乃用以制衡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免其权力过大,及让其可独立于行政、立法机关。又,确保法庭判决更贴近社会发展步伐。注︰解释不同于立例,绝非无中生有。而是若然规则有小洞,则透过案例纠正过来。此举好于事事寻求立法机关。立法机关辩论短则两三个月,长则经年。如此则万事皆息。又可追贴社会真正须求及尺度。至于此处其实管理员早早已可自行决定,无谓掩耳盗铃。上述已有一例,有用户被管理员拒绝,原因在非单一贡献者。可见其背后早有解释。如要修善,理应再添定义。但全维基方针指引有多无减,而所修所撰又总有漏洞,难道每每交上来谈个三五七个月?试问管理员无解释权又怎行职务?何如拒绝历年诸多罔解而生之无理要求?只在大与小,而非有与无。就算《维基收录准则》亦只规定用户不可照本宣科,盲从既定。既定既在,无不从之理。惟解释之时,则应尊重方针原意。此解释法无异于立法目的规则—依立法目的解释法律。但未知其立案原意,亦极不赞成照文直解,此乃方针所止。—J.Wong 2011年2月24日 (四) 00:04 (UTC)
别忘记“法律保留原则”。--Winertai (留言) 2011年2月24日 (四) 04:21 (UTC)
  • 我们要求的不是不准原创者提删页面, 而是要求原创者提删页面时要提出理由. J.请在这方面发表意见。提出废除G10是因为这速删条例令原创者毋须任何理由便收回他对维基的贡献。上面J.谈及的例子只是原创者提删不合单一贡献者之例, 并非他的提删理由合理与否的问题. 我们正在讨论两个不同的问题.--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4日 (四) 09:22 (UTC)
  • 如果用户以完全符合G10的理由提出速删,那么管理员应该无条件的执行删除。如果找任何借口拒绝删除就是滥权。在这一点上面管理员没有权利超出于方针之上。但是现在讨论的是这条方针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版权释出条款这样更加基础的维基准则。所以废除G10,也就是修改方针是唯一应当做的事情。--苹果派.留言 2011年2月24日 (四) 16:42 (UTC)
  • 我认为考量人情之馀,还是需要考虑版权释出后再要求收回的合理性;因此我还是建议G10需要修改。
    1. 考量到释出后或许原创者想要反悔,我认为在一段时间内(例如:一个月)就让原作者得以请求撤回。毕竟释出一段长时间后,该条目可能已经在维基百科上被许多读者阅读过了,甚至引用到维基百科以外的地方了;如果这时候维基百科上的原文突然消失了,那当初引用此条目的人不就可能全部变成侵权或引用来源错误?
    2. 如果该条目的内文完全没有被其他人编辑过,仅是加上维护模版或是加上分类,应可视为“单一贡献者”。
    -Alberth2 汪汪 2011年2月25日 (五) 00:35 (UTC)
    Winertai君︰此处无差异。有争议之时法官才会解释,解释亦可依文直说。
    Nivekin君、汪汪君及苹果派君︰本人不以为废除是则乃唯一方法。首先,为何不许用户反悔,提删自文?就算贡献卓著者所撰文数与维基全部一比仍只为小巫见大巫。君本自私,不体他人。贡献是处乃义助之举,并非有偿,而君竟自私,以重典禁之。彷如有罪,要事事交代。请问他人不慎违背未曾详阅之规则,问题于何?维基堂堂大站,又何以要在此斤斤计较?毫无大将之风,亦失大方。用户来与走,素来并非你我所能控制,此乃自由。其带来知识,自由也;其带走未经他编之文,亦为自由。维基之中,编者无数,一文交此,未良就会编于他人,根本所能带走不多。编者尚无与维基斤斤计较,何今维基反与编者锱铢皆计?玄一点,就算双手抱紧,不是你的仍会溜走。何必掩耳盗铃,自欺欺人?正如上面例子,已有用户商议出走漏之法。如今废例,根本无异于惹人寻漏。重申一次,管理员非须照文执则,管理员有合理理由何以不可拒绝违反立例原意之申请。方针亦禁释则之时咬文嚼字。管理员乃人并非机械。君要管理员如防滥用编辑器般,执正则然,恕难从命。从来文章未必恒久存,何以突然消失会令人侵权?就算援人网站,维基之中亦无数,难道不许他人迁址?岂维基时常侵权或引源错误?以此修则,本人反对。考虑他人撤文是否合理之时,亦请考量不许他人撤文,惹人寻漏又是否合理。从来速删须理由,只是后来贪方便亦于模板加入参数,致使用户而今毋须详述其由,于今又要他人详陈其由,君不觉尔言矛盾乎?尚要例子?尔吾所议本同事。—J.Wong 2011年2月25日 (五) 03:09 (UTC)

另一角度

无意与任一方争辩,惟大家讨论时,也请用“防范资深编辑者于冷门条目上“撤文””的另外观点来看。除此,在我的编辑经验中,已经“多位”维基朋友都会在以后“不参与”编辑的情形下,提出删除自己用户页面的申请,就我看法:那也并非适宜;因为该页面有其他用户的编辑。(例如授予职权(助理编辑)的历史资料)。--Winertai (留言) 2011年2月25日 (五) 06:26 (UTC)
无估计错误,是文本译自英文维基百科,故本地无讨论纪录。至于模板参数,可信亦无纪录。如今依英文维基百科及纪录补充该文。想应合意。此亦为吾见之立案原意。—J.Wong 2011年2月25日 (五) 09:29 (UTC)

建议增订或修订现有之快速删除方针

建议修订现有的条例

未列明来源且语调负面的生者传记,无任何版本可回退。

与生者传记有关的,且合乎下列其中一项:
  • 针对个人、团体或组织的严重侮辱、贬低或攻击性材料
  • 不合适的个人资料,包括隐私资料
  • 未列明来源且语调负面的人物传记
  • 任何不合乎维基媒体基金会隐私政策的内容
  • 任何可能会导致维基媒体基金会被法律起诉的内容

请给意见-HW留言 - 贡献2011年3月8日 (二) 12:42 (UTC)

最后一项论述过于模糊,被起诉的条件是根据哪一个地区的法律?如果要包含阅读者可能涵盖的区域显然无法兼顾,然而仅仅参照基金会注册国家法律是否足够?-cobrachen (留言) 2011年3月8日 (二) 13:11 (UTC)
有人曾在香港控告维基媒体基金会的,wikia:evchk:杨受成控告维基媒体基金会事件。-HW留言 - 贡献2011年3月8日 (二) 14:18 (UTC)
(*)提醒 - “发出律师信”与“入禀法院控告”是两回事。目前已知的香港个人或机构入禀法院控告维基媒体基金会事例,是东方报业集团入禀香港法院控告维基百科内容有诽谤成分。该集团先前已在另一宗关于网上诽谤的官司中胜诉,法官判决经营高登讨论区的公司因为没有及时删除诽谤性留言,要赔偿10万港元。讼费问题另日裁决,东方报业集团在此次诉讼已花了约200万港元律师费。相关报道:《诽谤东方 高登网赔10万》《东方誓追究贴文黑手》《高登网民诽谤 东方誓揪黑手》。--Mewaqua 2011年3月8日 (二) 15:46 (UTC)

恕我直言,是修订案大而无当,貌若广泛,涵盖面高,但不切实。首先,恕下孤陋寡闻未曾见过“正面语调”之侮辱、贬低或攻击文字。如此一来,岂非重复原文?至于不适合个人资料,则未止于传记,其他文亦然。是文本可独立而毋须成其子则。又,何谓不当个人资料,则当遵从《私隐政策》。斯此二则可合二为一且独立成文。末项者,意见同Cobrachen君。—J.Wong 2011年3月8日 (二) 14:26 (UTC)

  • (!)意见大多数的改变我都不赞同,现在之一分析:1,贬低在所难免,难道对一个连环杀手还不能贬低吗?2,何谓不适合?如此宽泛的用词让人如何拿捏?3,与原案同,无异议。4,以此为由需要全篇删除的,在维基百科中至今未见,至少我从来没有见过,顶多是个别字词的删除。5,维基基金会对于外界诉讼采取的重视态度是:绝对不会单纯为了避免诉讼而做任何删除。而且已经有先例参看[4]。--苹果派.留言 2011年3月8日 (二) 15:37 (UTC)
  • (!)意见 - HW在上面的建议涉及的范围可以很广泛,例如“疑似侵权的内容”也是“可能会导致维基媒体基金会被法律起诉的内容”。--Mewaqua 2011年3月8日 (二) 16:29 (UTC)
  • (!)意见:很高兴又回到本版聊聊天。HW的修改案是否针对之前的某位时事评论员?下面给意见:
    • 针对个人、团体或组织的严重侮辱、贬低或攻击性材料---模糊,建议不采用
    • 不合适的个人资料,包括隐私资料--建议改为“不合适的个人隐私资料”
    • 未列明来源且语调负面的人物传记--请删除“负面”一词,无论正面负面都不宜采用。
    • 任何不合乎维基媒体基金会隐私政策的内容--废话一句,建议删除
    • 任何可能会导致维基媒体基金会被法律起诉的内容--同上,建议删除-Edouardlicn (留言) 2011年3月9日 (三) 16:12 (UTC)
  • (-)反对意见如下:
    1. 原来的“未列明来源且语调负面的人物传记”是有维基百科:生者传记阐述其方针,而该方针又又基金会相关的决议作为基础。修改后的版本由哪些方针阐述?
    2. 第1条的依据是什么?
    3. 第2条中“不合适”这个词语不具有可操作性。有些人认为不合适,比如当事人,但是该资料已经被媒体公开报道,如何处理?
    4. 第4条提到隐私政策,但是隐私政策不是关于条目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而是关于网站用户的隐私。
    5. 第5条如果没有清晰的方针列明,谁能进行判定?管理员?还是基金会理事?
  • --用心阁(对话页) 2011年3月15日 (二) 11:23 (UTC)

有编号为F2的标准吗?

我只是想问一下,“图片及多媒体档案”一节中没有编号为“F2”的快速删除标准。这是为什么呢?是不小心删除了呢?还是其他什么原因?

如果是因为该标准已经被取消,是不是应该做一个说明呢?

Shyc2001 (留言) 2011年3月26日 (六) 14:43 (UTC)


要求废除F3和F4的规则!

“版权”与“来源”不是同一范畴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1. 如果侵权,可以按规则提删。 2. 对“未知版权的档案”可质疑,并要求编者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可提删,“未知版权”即不知是否侵权,维基百科:管理员删除指导中明确指出:“4.感觉不能确定时,不要删除。”提删尚需谨慎,速删更属无理。 3. 将“来源不明档案”(F3、F4是列在“图片及多媒体档案”之情形下),如果是针对图像,除非是因版权问题,否则属无理要求。如果是版权问题,则用有关“版权”的规定约束即可,没有必要以“来源不明”为理由。 允许“来源不明”内容的存在并不违反Wikipedia:可供查证原则,该原则规定:“添加或恢复内容的编者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所有引言以及任何被质疑或可能被质疑的内容都应使用内嵌引用来提供可靠、公开的来源。[1]”,即“来源不明”内容可以存在,但当有质疑时需举证,举证不出则“可移除”。“来源不明”内容在未通知对方举证前删除尚没有依据,速删更属于霸王条款,应废止。 --chehw 2011年4月22日 (五) 13:01 (UTC)

根据最新发现,F3、F4中的“来源不明”是未经共识而擅自加入的,请求立即停用F3、F4规则,并提起讨论,如果有人认为应保留这些违规加入的条目,应补充明确理由并在讨论中达成共识,否则应删除

WIKI百科方针和指引中明确规定:“此方针为维基编者广泛接受,是通常应遵从的标准。修改本文时,请务必确保您的修改反映共识。如果不确定,请先在本页的讨论页讨论。” 快速删除方针中“来源不明”一词是未经共识而擅自放入的,本身已违反了WIKI百科的基本原则。在方针中出现这样大的失误后果极为严重,当前应立即暂停F3、F4这两条规则,并提起讨论,如果有人认为应保留这些违规条目,应补充明确理由并在讨论中达成共识,否则应删除。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纠正错误是当务之急。(备注:发现此条速删规则是在2005年9月20日 (二) 08:17,由管理员Shizhao在没有任何相关讨论的情况下加入的。(参见这里 和这里)--Coekon (留言) 2011年4月23日 (六) 05:10 (UTC)) --chehw 2011年4月24日 (日) 14:26 (UTC)

关于重新修订“G14. 未翻译页面。”的提议

G14当前的说明有如下规定:“复制自其他维基媒体计画,超过两周没有进行任何翻译的非现代标准汉语页面,包括所有未翻译的外语、汉语方言以及文言文。”其中,规则中包含未翻译的“外语”可以理解,但“汉语方言”和“文言文”的理由是什么?“汉语方言”不是“汉语”吗?如果用语不规范,有严重歧义,可通过讨论来提删,是否有歧义不应由少数管理员的个人喜恶来判断。而对“文言文”的速删纯属无理。“文言文”是中文的一部分,历经上千年仍在流传。与文言文相比,现代文不过是某一时期的方言罢了,不可妄自尊大地取代文言文。同时,对文言文的翻译往往掺杂有译者的个人理解,带有原创性,不符合“非原创”这一基本原则,这WIKI百科的核心原则相冲突。 此外,该规则说明的前半部分使用的是繁体中文,而“汉语方言以及文言文”则用的是简体,显然是后加入或修改的。请问这一修改是否形成过共识?该速删规则应属无效规则,须废止并重新修订。 --chehw 2011年4月25日 (一) 04:55 (UTC)

  • 维基百科讨论:快速删除的标准/存档2#增订快速删除的标准-没被进行任何翻译的条目: “建议在条文内增加新的一条‘超过两周没有进行任何翻译的非现代标准汉语条目。’,这范围包括所有未翻译的外语以及文言文。”--Nivekin请留言 2011年4月25日 (一) 09:54 (UTC)
  • 修改纪录[5]--Nivekin请留言 2011年4月25日 (一) 10:03 (UTC)
  • 查看了该讨论,发现2009年2月8日,Alberth2-汪汪“建议在条文内增加新的一条‘超过两周没有进行任何翻译的非现代标准汉语条目。’,这范围包括所有未翻译的外语以及文言文。”。但该提议者的理由认为快删标准中缺少与快速删除模版中的G7(“超过2周没有进行任何翻译的非中文条目。”)对应的条目。但并未说明为什么要将“非中文条目”改写为“非现代标准汉语条目”,对此有两点质疑,现对当前G14的规则提出三点疑议:1、“文言文”是否“非中文”?为什么需要翻译?2、界定某条目属于“文言文”的广泛认可的标准是什么?管理员依靠什么通用标准来判定该文字是文言文?3、“汉语方言”那几个字是谁加进去的?是否经过共识?如未经过共识,是否要追究责任,请该违规行为视为“破坏”行为?--chehw 2011年4月25日 (一) 14:46 (UTC)
  • “汉语方言”那几个字是user: PhiLiP在在2009年3月15日 (日) 02:49加入的[6],理由及有否共识要再查。文言文方面是当时的共识,如认为有问题,建议于维基百科:互助客栈/方针提出修订,再寻求共识--Nivekin请留言 2011年4月25日 (一) 16:22 (UTC)
  • 根据我遥远且模糊的记忆,我当时是我观察三个月大家实际在执行快速删除时,与当时快速删除标准不一致的内容,因此做了大规模的修订提案;其中,当时大家都会把文言文挂上{{notchinese}}模板,并在挂满两周后提送快速删除,为了让这个动作可以有依据,才建议把文言文也列入范围。原本当时我是分别修改“未翻译”和“复制自其他维基”这两条,后来好像又有新的讨论把这两条并成一条。--Alberth2 汪汪 2011年4月25日 (一) 23:54 (UTC)
  • 1. 个人也赞同删除那些用所谓“文言文”的语法和正体字堆砌在一起的语义含糊的内容。但严格来说,这类表达法不应称之为“文言文”,而是由个别人自创的“语义含糊的仿古文”。(注:我阅读古文超过20年,读古文很习惯,但刚来WIKI百科,就见到一些与古文外观及其相似的文辞,往往还是长篇累牍,不禁自愧才疏学浅,看了半天,竟不知其所云有什么意义)。
  • 2. 与“文言文”对应的概念是“白话文”,然而“白话文”是仅在大陆范围内的概念,而中文WIKI服务的是全球的中文使用者,不应将这一概念在【方针】中推行。此外,或许大家反感的是文辞浮华的“仿古文”,而并不是古代汉语。古代汉语讲求简洁,如果言简意赅,对某些概念表述或许可以更清晰,但很可能有人会以“非白话文”为名进行速删。
  • 3. 对于“对多数人而言,文言文还是属于不易理解的”这一观点,虽然文言文在一定范围内“还是属于不易理解的”,比如在大陆的年青人。但是对于WIKI的读者来说,是否为“多数”尚需论证。而且,即便确实有“多数人”“不易理解的”这种情况,但绝不可侵害少数人(即使只有一个人)的正当权益。因此个人认为该观点不足以支持将“文言文”加入速删规则。
  • 4. 中国传统文化的各类典籍均为古文,如果条目中涉及很深奥的内容,引述依据往往会出自原著,在转述时如果用严格意义上的“白话文”很可能不能准确表达。在这种情况下,速删规则中对“文言文”的限制,将则该条目或被速删,或缺少必要的补充,或因“原创”(翻译不准确有可能会被质疑为原创)而被删除,换句话说,有可能导致中国古典文化的部分有价值的条目很可能无法在百科中出现。
  • 5. 该规则可以令“白话文”逐步取代其他表达法,不适宜作为百科的【方针】。因为从定义上看,不属于“白话文”的就可称之为“文言文”。管理员以此为依据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语言文字的发展历程看,“白话文”是一种语言表达法,在若干年后被淘汰也不是没有可能的。试图用一种未经长时间验证的语言表达法去取代其他表达法,包括流传千年仍有生命力的古文亦在其中,这一做法并不妥当。该规则潜在的危害不容忽视。
  • 6. 原规则的设立目的是处理非中文的外来语,我们不应擅自扩大该规则的初衷。目前规则中“文言文”,由于其定义有地域性,且涵盖范围很难严格界定,经讨论删除尚且容易误判,加入速删规则更是矫枉过正,错杀的可能性过大。个人认为,应去除“文言文”这一限定,或修改为‘语义含糊的仿古文’。正如即使用英文字母写出的“中式表达法”也不能称之为英语一样,即使用“正体文字”拼凑出来的“语义含糊的仿古文”也不是中文。建议改用‘语义含糊的仿古文’一词,并在解释中定义一下‘语义含糊的仿古文’的概念,比如“用文言文的语法进行的胡言乱语”,或使用更为严谨的用语。 --chehw 2011年4月28日 (四) 07:41 (UTC)
  • (:)回应,仅针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各类典籍均为古文,如果条目中涉及很深奥的内容,引述依据往往会出自原著,在转述时如果用严格意义上的‘白话文’很可能不能准确表达。在这种情况下,速删规则中对‘文言文’的限制,将则该条目或被速删,或缺少必要的补充,或因‘原创’(翻译不准确有可能会被质疑为原创)而被删除,换句话说, 有可能导致中国古典文化的部分有价值的条目很可能无法在百科中出现。”单纯的“引用”例如用引号“”括起来的短句,或用{{quote}}框住的短文皆不会被视为“未翻译”,而在条目中尚有其他白话文论述的情况下,并不会被速删。(若只有原文没有论述,本来就应该出现在维基文库而不是百科。)另外,如果是历史条目,事件内容全取自古书,市面上仍有白话译文版可资改写对照,不需要担心原创的问题。就技术上来说,“全文一般内文皆只能有未被翻译的文言文资料”发生的机会,应该是零。--Reke (留言) 2011年5月3日 (二) 08:08 (UTC)

G14未翻译页面修改

现在G14文字是

大体上没有异议。只是问题是:

  • 第一,一定要是“复制自其他维基媒体计画”的未翻译文字才需要这样做么?复制自其他非自由版权的网站、杂志的未翻译文字应当侵权为理由删除,而不是这里的“未翻译”的理由;另外也可能会有一些并非复制自其他Wikimedia计划,但是复制自遵守CC-by-sa、GFDL文字的未翻译文字,甚至可能是非中文使用者的作者自己写出的未翻译文字(贴在维基上即同意同意CC-by-sa3/GFDL),也应该使用G14。因此“复制自其他维基媒体计画”这段没有必要出现,G14不是讨论侵权与否的条款,侵权与否另外有条款讨论。
  • 第二,“没有进行任何翻译”意味着,只要有一点点的翻译,就不应使用G14两周删除。然而,{{NotMandarin}}却称“……若已有相当内容译为中文(现代汉语),可迳自去除本模板……”,“相当内容”是个模糊定义,一般表示“较多的内容”这和G14条文矛盾。

现在我去掉了G14中的“复制自其他维基媒体计画”,并建议把{{NotMandarin}}“相当内容”改成了“部分内容”。欢迎大家继续讨论。 —t8 2011年8月14日 (日) 03:47 (UTC)

原文里的“以下页面不得快速删除:侵权页面;页面名含有乱码、粗口;……”指的是“不能以以下理由提请快速删除,但满足其他标准时可以快速删除”,还是“只要页面符合以下标准,页面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快速删除,只能被提删”?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比如建了个名为“f*ck xxx”的条目,然后正文什么内容也没有。页面本来可以以G1速删掉,但是该页面又同时满足了“以下页面不得快速删除——页面名含有粗口”,结果最后只能被提删,然后被表决删除?--铁铁的火大了20.00000000000 words 2011年8月25日 (四) 07:39 (UTC)

要求废除Wikipedia:CSD#G5

Wikipedia:CSD#G5:“G5. 曾经根据Wikipedia:页面存废讨论Wikipedia:页面存废讨论/疑似侵权Wikipedia:档案存废讨论被删除后又重新创建的内容,无论标题是否相同。”我不明白如此无理和荒谬的快速删除原因会存在。一个条目之前被决定删除的原因,未必一定是因为这个条目永远不适宜收录,可能是当时的内容写得很差,又或者在建立条目时条目所介绍的人物未有足够知名度。如果条目曾经被删除,就从此不再容许条目被重新建立,实在是一个天大的笑话。--Tvbosco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07:36 (UTC)

英文维基也是用这样的规则。如果你想重新建立,请去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申请。--CHEM.is.TRY 2011年8月31日 (三) 07:39 (UTC)
(:)回应:“英文维基也是用这样的规则”不代表金科玉律。假设一个完全没有知名度的人士被建立条目,然后条目被删除,数年后那个人投身政界成功当选总统,有人想为他建立条目之前难道还需要去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申请吗?从以上的假设可见G5荒谬之处。--Tvbosco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07:48 (UTC)
这条规则是按照英文维基建立的,除非英文维基取消了相应的规则(相应的是G4),否则我个人是绝对不可能支持废除的。或者您可以去英文维基抗议,如果成功的话,我自然会支持您。另外,您说的“当选总统”和您现在的情况有很大区别,请勿混淆概念。更何况,我个人认为,即使某人当选了总统,重新建立他/她的条目也要去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申请,规则是拿来遵守的,没有什么荒谬之处。--CHEM.is.TRY 2011年8月31日 (三) 08:01 (UTC)
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以下哪个程序较为合理,旁观者可能会看得较清楚:
  • 条目被建立→存废讨论→条目被删→相隔一段长时间→条目再被建立→条目以G5为由被速删→存废复核→条目保留 (现行做法)
  • 条目被建立→存废讨论→条目被删→相隔一段长时间→条目再被建立→第二次存废讨论→条目保留 (较合理的做法)
规则没错是拿来遵守,但荒谬的规则一定要拿来讨论修订。--Tvbosco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08:18 (UTC)
你错了,现行做法是:条目被建立→存废讨论→条目被删→相隔一段长时间→存废复核→条目再被建立。如果你要重新建立这个条目,那应该去存废复核而不是直接重新建立。然后,存废复核通过之后,管理员就会将条目恢复(甚至不需要你去找google cache,因为管理员会恢复删除前的版本给你)。--CHEM.is.TRY 2011年8月31日 (三) 08:24 (UTC)
依你所说的现行做法,有两大问题:
  • 在重新建立一个被删条目时,页面虽然有显示条目曾被删除,但却从来没有提醒过“条目建立者必须先到存废复核翻案后才可重新建立”这个信息。
  • 条目建立者不知道要先到存废复核翻案而建立了条目,管理员只会通知条目建立者会以G5为由速删条目,却没有提醒条目建立者可到存废复核翻案。
如果解决以上问题,相信可以减少大量以G5为由的速删,我便不再反对G5这个速删理由。--Tvbosco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08:41 (UTC)

┌───────────────────┘
其实如果非自动确认用户想编辑相关页面,已有警告字句:“如果您认为删除或白纸保护的理由有争议,请在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上提出新请求以供管理员审核以便恢复此页面”--Gakmo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09:58 (UTC)

Tvbosco您好,会有此方针,是为了维持维基百科的品质,想藉以往操作经验来减少关注度不够的条目。依照实务来看此快速删除方针能够大大减少维基的运作,惟与维基其它方针相同,此方针难免有万中疏漏的情形,如您对此删除有意见,个人建议可以使用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来申请复核。若仍无法回复,表示维基社群认为此条目因为关注度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存在,建议您也可以选择其他条目来撰写。--Winertai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09:37 (UTC)

这个案例令我即时联想到大半年前发生的“林婉霞被‘杀’案”,同样为香港女艺员的林婉霞之条目,因为之前建立过被删除,其后的建立便被管理员速删对待。当时我便提出过为G5加入6个月的时限,即是如果建立被删条目的上一次存废讨论距今超过六个月,便不能提出速删,只能按正常程序提交存废讨论。当时有人回复说:“当条目重建之后,如果内容有扩充或是更新,就不应采用此条标准快速删除。”,所以我便不再追究。以今日石天欣的例子,由于去年11月至今年8月期间曾参演多出剧集,条目内容必定获得扩充,所以按之前对G5的诠释,石天欣并不符合速删的要求。如果之前的诠释是错误的,我便会重新提出为G5加入6个月的时限之建议。--Hargau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0:43 (UTC)

我觉得这个6个月挺实在的--Ben.MQ 2011年8月31日 (三) 12:53 (UTC)
CSD#G5指的是“重建的条目内容与上次被删的版本大致相同”,如果仅是标题相同而内容明显不同,CSD#G5就不适用。--Mewaqua 2011年8月31日 (三) 13:29 (UTC)
如果对人不对事,管理员AT于管理职能行使上,通常属于比较机械化,这是可公评及改善的风格。不过说真的,刚才本来想重写石天欣来试试管理员行使此模板的态度(以前我常做这些事情,如真佛宗清海,结果都获得保留),结果发现这位女演员可供撰写的网路资料实在不多;以这狭隘的观点上,个人以为管理员做此抉择或许是基于“上次删除后,此期间该演员关注度并无显著增加”的理由。至于条目的点阅率,并无法成为关注度(2个不同来源文献以上)的要件之一。--Winertai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4:25 (UTC)
相信每个人遇到自己建立的条目被删,或多或少都会感到不高兴,更何况是未经任何讨论的快速删除。如果接纳本人的建议,距离上次速删达6个月的条目需要重新进行存废讨论,那么在此案例中,大家可以再就石天欣是否有足够关注度进行讨论,即使最后讨论结果是删除,结果也是较为令人信服的。--Hargau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4:37 (UTC)
重点是内容差距大不大,而不是隔了多久。一个原本侵权被删的条目,经另一个人重头全面改写建立,就算只有隔一天也不应该被速删;而如果是原本的内容照贴,就算是隔六年也应该速删。若管理员有切实按Mewaqua所言去查核两个版本,不需要订定六个月期限,反而限缩了弹性。--Reke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5:42 (UTC)
可是之前被删版本的内容如何,一般人根本无法得知,社群难以监察管理员的比较工作。相反,六个月期限是客观准则,无灰色地带,条目要是不值得保留的,七天存废讨论过后依然还是会被删。多了七天时间暂时留下条目,来换取一个透明度更高及能让社群参与判断的机制,我认为是值得的。--Hargau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5:53 (UTC)
我觉得这样吧,不要死板板的六个月就非得进七天存废期,而是若超过六个月,作者可以提出异议,有之前参与过投票存废的用户覆议证明内容已有差别,那就重审。--Reke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7:32 (UTC)

(!)意见,其实英文维基的重建已删除页面的提示已改为:A page with this title has previously been deleted. If you are creating a new page with different content, please continue. If you are recreating a page similar to the previously deleted page, or are unsure, please first contact the deleting administrator using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elow.中文大意为:“此名的页面已被删除。若你现在想建立的新页面内容与之前不同,请继续。但若内容与之前已被删除的相似,或你对此不肯定,请按下面资料先联络执行删除的管理人员。”建议中文维基跟随--Gakmo (留言) 2011年8月31日 (三) 16:09 (UTC)

完成--Gakmo (留言) 2011年9月14日 (三) 01:10 (UTC)
(+)赞成:原则上同意--Winertai (留言) 2011年9月1日 (四) 00:30 (UTC)
(+)支持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9月1日 (四) 02:31 (UTC)
Hargau和Gakmo的建议我都是大致同意的。--Tvbosco (留言) 2011年9月1日 (四) 05:15 (UTC)
(+)支持Gakmo的建议。另外英文维基百科的同一速删理由有“sufficiently identical”字眼,故同时建议将G5修订为“曾经根据Wikipedia:页面存废讨论Wikipedia:页面存废讨论/疑似侵权Wikipedia:档案存废讨论被删除后又重新创建的内容,而有关内容与被删除的版本相同或非常相似,无论标题是否相同。”。 -- Kevinhksouth (Talk) 2011年9月1日 (四) 07:37 (UTC)
(!)意见 无论如何写, 最终还是取决于进行速删的管理员究竟有没有检查……--Nivekin请留言 2011年9月1日 (四) 07:54 (UTC)
根据现时的写法,其实并未有规定进行速删的管理员必须进行检查,所以有机会出现错误速删的情况,因此还是明文规定“并非相似的内容不能速删”较好。 -- Kevinhksouth (Talk)
我只能说, 如果你有留意某(些)管理员处理速删的纪录, 你会知道他们是从不留意速删模版与条目实况是否配合的--Nivekin请留言 2011年9月1日 (四) 08:16 (UTC)
原则上同意Gakmo及Kevinhksouth的建议。但由于以往关注度并不代表未来的关注度,我觉得还是值得考虑引入六个月期限,给予条目建立者更大的自由度。--Hargau (留言) 2011年9月2日 (五) 02:29 (UTC)
Kevinhksouth的建议我都是大致同意的。另外,维基百科:页面存废讨论/记录/2011/09/01中多次被建立的郭尔妮郑可琳被交到存废讨论而不是快速删除,是一个好的开始。--Tvbosco (留言) 2011年9月5日 (一) 05:41 (UTC)

讨论了超过两星期,Gakmo及本人的建议取得较明显共识,已付诸实行。 -- Kevinhksouth (Talk) 2011年9月18日 (日) 02:29 (UTC)

提议修改CSD G15

对应内容页面为重定向的讨论页,前提是讨论页建立于重定向之后,或者讨论内容已经存档;

建议在后面增加“例外情况是该讨论页也是重定向,并指向内容页面重定向目标所对应的讨论页”。这避免移动留下的讨论页重定向均被提交删除的麻烦,同时也不会影响阅读(反而可能方便,不会破坏现有链接)。Liangent (留言) 2011年11月14日 (一) 05:27 (UTC)

完全(+)同意,根本没有必要删除。--Symplectopedia (留言) 2011年11月14日 (一) 06:20 (UTC)
(+)支持--达师198336 2011年11月15日 (二) 11:34 (UTC)
挂到28号无人反对就改了。--达师198336 2011年11月22日 (二) 11:06 (UTC)
Liangent已经修改了:[7]。--Symplectopedia (留言) 2011年11月22日 (二) 11:58 (UTC)

速删G10

维基百科:快速删除“G10. 原作者清空页面或提出删除,且贡献者只有一人。提请须出于善意,及附有合理原因。”但有回退员指‘意即“提请者”附合理原因,而非“原作者”’[8], 即原作者清空不用提出原因便可速删. 请社群寻求共识--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1月26日 (六) 04:48 (UTC)

若是如沙田友君所言,那么规则应该是:“原作者清空页面‘且’提出删除”,而不是目前的“或”字。另外,英文维基en:Wikipedia:Criteria for speedy deletion#G7(Author requests deletion)有云:“If the sole author blanks a page other than a userspace page or category page, this can be taken as a deletion request.”敬请参考。--Kolyma (留言) 2011年11月27日 (日) 11:04 (UTC)
你的解说没错。可是,就算前半部的规则容许“原作者清空页面”等同“提请删除”,但如果原作者未能符合“提请须出于善意,及附有合理原因”,也不应进行速删。至于如果出现Nivekin提到的情况:原作者清空页面后由非原作者挂上速删模板,除非原作者或非原作者中的任何一人能够提供合理原因,否则也不应进行速删。(我个人较支持“原作者清空页面‘且’提出删除”的方式,以避免出现Nivekin提到的情况,但这涉及修改目前的规则,要先看看大家的取向。)--沙田友 (留言) 2011年11月28日 (一) 02:48 (UTC)
括号前叙述符合目前规定,并无疑义。“原作者清空页面‘且’提出删除”,形同他人不能代提速删。在实务上,清空页面者常为新人,可能不知道如何提出删除,这样的规则异动对维基不见得会更好。--Kolyma (留言) 2011年11月28日 (一) 13:44 (UTC)
我想,不单是原作者,任何人清空一个条目也应提出理由吧?除非存心破坏。即使是新人,他写的条目也要有善意及合理理由才应速删--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1月28日 (一) 15:38 (UTC)

速删方针

最近在处理页面时发现中文WP没有CSD-A7(在英文WP上用于处理明显无WP:关注度,无来源,且网路搜寻无法给出相关资讯的条目),想问中文WP有否考虑过采纳这一方针?Zzarch (留言) 2011年12月27日 (二) 22:39 (UTC)

目前如果真的没有关注度(原创研究包括在内)的话一向是提删处理(等七日),有些少关注度者则等三十日再提删。个人对此表示(=)中立HW (留言) 2011年12月28日 (三) 09:45 (UTC)
不大了解英文这个分类有什么考虑。但是关注度问题在中文维基百科上一般都是HW所提到的两个处理途径。毕竟一个主题的关注度是否足够判断有可能失误,没有特别清晰的指标,另外还和条目的内容是否显示出关注度有关。除非没有关注度而且行文非常像广告/宣传文字,提供了联系方式和网址,可以以G11的理由删除,其他不大适合两个人迅速决定条目去留,连申辩的时间都不留。因此我的意见偏(-)反对。当然如果了解更多英文版的考虑可能会改变我的态度。--用心阁(对话页) 2011年12月29日 (四) 04:33 (UTC)
(?)疑问:像林浩平这种条目也非得要摆满七日不行吗?(目前仅提报关注度,还得等三十七日。)-Kolyma (留言) 2011年12月30日 (五) 13:49 (UTC)

通知︰升格《快速删除》为方针

该子方针所述乃现时惯例,快速删除之程序。可谓行之有效,故升格为方针。君有异议,当可再议。无则自此升格。谨此。--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02:57 (UTC)

控诉管理员Wong128hk滥权,并以此为记录待日后罢免时使用。--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04:56 (UTC)
没写理由就说管理员滥权,起码要说哪里滥权--Honmingjun--铭均 2011年10月13日 (四) 05:02 (UTC)
虽然是惯例,还没讨论怎么快升格好像不太好,先讨论和投票,再正式成为升格才合乎。--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05:06 (UTC)
上面的朋友说的对,之前都出过这么多事情了,还不清醒一下啊。都还没讨论就升格为方针不是滥权是什么?由我出口就是一句话,由其它人出口就是一大堆意见了,还不如由我说还省点字节数。--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06:24 (UTC)
“为反对而反对”这句话眼熟不眼熟啊=,=有什么问题提出来即可,“该子方针所述乃现时惯例,快速删除之程序。可谓行之有效”,说得很清楚了。再引用一句,“这和管理员权限有几毛钱关系”⋯⋯--Ben.MQ 2011年10月13日 (四) 06:49 (UTC)

那,请问是否反对《快速删除》此一惯例。如是,本人建议即时终止一切快速删除,并细议,直至共识达成,列此为方针之时。本人写得,则早成纪录,请随时引用。--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07:27 (UTC)

另外,也想问一问Cwek君,既然行之有效,又不是修订,有什么须要讨论?有则烦请列举。--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07:37 (UTC)

我不是反对你的建议,也对速删没任何意见,但至少发布一次讨论或投票作为程序一部分,Wikipedia:方针与指引#方针是如何决定的?,没取得明确共识(虽然默许共识了……maybe),不能私自搞,要不然会乱套,如果能先进行投票,等支持票够了,再升也不迟,又不是急着投胎,而且也不会引起现在不满。

是麻烦些,总好过现在有异议,默许不一定明确允许,还有心中闷着的(当然对于这个我不是)。(PS.学生党,上课已看见你的意见,现在回宿舍回复)--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0:04 (UTC)

本人明白总有机会有异议,所以在此通知,并问有无异议。有则再议,无则方针。本人根本不介意有异议,亦不认为麻烦。本人之所以不满,是因为反对者所谓均为虚无之言,无所指,亦无所以。无济于事。纯为反对而反对。无理取闹。--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10:43 (UTC)

我有异议,所以这东西今天是当不成方针了。-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09:03 (UTC)

之前说要讨论废除速删的某个原因,讨论结束了没有?--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09:06 (UTC)

请君详述以便讨论。--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09:21 (UTC)

翻阅方针区存档至今年初,见有数个提案要求增加速删准则条款,就是不见有提案要求废除速删。无奈。--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09:32 (UTC)

如是,就更无奈。《快速删除》主述程序,《快速删除准则》主述准则,而更甚者《快速删除准则》早已成为方针。如此,合理?--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10:43 (UTC)

《快速删除标准》及《用户页》两则已载有相同内容。本人会基于此二共识,再立之为方针。--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11:02 (UTC)

标准成方针,不一定程序也能成为方针,不过也奇怪,程序和标准是一套配对的,怎么一个定了方针,另一个现在才提方针?或者开一个投票,确定是不是把该程序确定为方针,投票完才正式确定方针与否(J Wong别急,人家又不会跑的),还有,大家一定要注意去投票,免得人家加方针又不满,搞投票又不了人家,人家很纠结的 囧rz...,有对程序不满的可以投票中提出,并解决后再投一次确认,或者本次确定投票成功定了方针后在进行修订——如果问题不太大的话。--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1:26 (UTC)
JWONG应该喝口冰水冷静下,不然很容易会给雷帮主干掉。--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2:21 (UTC)

维基百科讨论:快速删除的标准#要求废除Wikipedia:CSD#G5是不是解决了,我看好像解决了,那好,可以提方针,投票确认就行,麻烦但不会现在乱糟糟。

User:Edouardlicn有意见,快说呀,人家可纠结着等着呢 XD,有问题快说,我们论证论证下,没问题了,完人家的心愿,又基本令人们满意,多河蟹 XD--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2:53 (UTC) PS:雷帮主谁来的,雷公?(大雾?)--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2:53 (UTC)

我倒是建议合并《快速删除》和《快速删除准则》,以因应基金会精简方针的建议--百無一用是書生 () 2011年10月13日 (四) 12:52 (UTC)
那把程序提方针和程序准则合并一并讨论和投票吧,先把提方针处理掉,然后两个都是方针的话就好处理了--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2:57 (UTC)

救命,有无核查清楚呀。《快速删除准则》首段已载有《快速删除》段一及段二绝大部分内容了,《用户页》段七则已载有《快速删除》段三内容。有必要搞什么投票吗?至于书生意见,本人亦赞成。看各位反对与否啦。--J.Wong 2011年10月13日 (四) 13:16 (UTC)

要全部 XD,只引用部分到已成方针的还不够的 XD
不过,基于JW快急疯的样子(XD),和鉴于我本来对该方针的提议没任何意见的,我同意其成为方针,就差User:Edouardlicn了,看看他还有什么要求,他也同意的话就算是共识了,剩下的是你们看着办吧--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3日 (四) 13:30 (UTC)
我倒是想看看违规管理员急疯的样子。--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4日 (五) 00:58 (UTC)

那可能要阁下失望。既然有用户好冷眼旁观,隔眼观火,滥用自身反对权力,则由它吧,搁置了事。惯例继续做惯例吧。这做不成方针可对我无益亦无害,与我何干?皇帝不急,太监亦无必要急。就让方针指引继续停留于刚引入、极为粗疏、脱离现实的阶段吧。是方针又不挂方针,是指引又不挂指引,散落四周。社群要继续,本人毫不反对。马兄,恭喜你,你成功了,我这个“违规”管理员告退了。那些方针指引就留给你慢慢整理了。--J.Wong 2011年10月14日 (五) 10:55 (UTC)

(±)合并 per shizhao --达师198336 2011年10月14日 (五) 10:58 (UTC)
方针的通过并不需要社群全体一致通过,不能因为只有一个人没表态同意而成为障碍吧?--沙田友 (留言) 2011年10月14日 (五) 14:51 (UTC)
热烈庆祝某不冷静管理员度假。--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4日 (五) 15:49 (UTC)

分段

我怕你自己搬石头砸自己脚,却好心着雷劈。不是走程序而是贪图方便的话,你们早晚出事。--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0月15日 (六) 03:23 (UTC)
请保持礼仪,这样讲下去根本没有助于讨论。--KOKUYO (留言) 2011年10月15日 (六) 04:26 (UTC)
  • 从封禁申请交锋经验,J.虽很活跃很热心,但两三回都有“不惜任何代价,以已见带入共识”的习惯。大家可以去省视他编辑历史便知。会有如此行为,个人认为最主要原因在于J君往往对“非我”意见抱持成见,这不是主持讨论应有气度。以此方针言,J君大可“方针全文公告两周,无人有异议后,再正式成为方针”,不必迳自宣布共识决议。尔后把无理规则亦可忽略挂在嘴边,更是有些不妥。最后,我不免又抱怨一下,现在维基社群充满“对人不对事”氛围,这件事情起因是J君“以管理员职能态势”违规宣布“共识结果”,再骂人无理取闹,但却因为“德高望重”,被众人搞得好像网路霸凌受害者。说真得,维基惯例不少,“例如以白话文编辑”;难道只要将此“默契”(引用中文维基百科条目)PO上方针,就可以禁用文言文?然后,若有人反对“将白话文写作纳入方针”,我就摆起脸孔说大家不准用白话文吗?--Winertai (留言) 2011年10月15日 (六) 04:47 (UTC)

谢马君及Winertai君好心相劝。至于是否抱有成见,本人不评矣。留予各位定论。请勿再聚焦于我,请省览草案,点评一二。--J.Wong 2011年10月15日 (六) 05:24 (UTC)

不敢当;我还是十分关注您推动的任何方针草案,不过以往经验让我不想插手。(例如您眼中完美封禁申请程序或许悉数如您所愿,只不过在我看来像是繁琐,后果会让管理员纵容破坏者的六法全书条文。)
我始终认为:方针形成过程中;“让想参与的人不想参与”,“让反对的人不想反对”,“把反对者扣上无理取闹”,即使结果再怎正义再怎理所当然,个人认为都不是很完美和说服众人的。--Winertai (留言) 2011年10月15日 (六) 05:39 (UTC)

回想此事,本人的确可以处理得更好。本想写道“希望反对者能详细解释因由,说人以理,及耐心回应对方观点。”但不免亦发现自己仍有所失。唯有道,共勉之。--J.Wong 2011年10月15日 (六) 09:25 (UTC)

  • “而提案时,亦须述明所引为以下何款准则,并通知页面创建者及主要编修者。”
    • 没有用TW的用户可能难以通知页面创建者及主要编修者,建议改为“而提案时,亦须述明所引为以下何款准则,并应通知页面创建者及主要编修者。”
  • “页面创建者严禁移除快速删除模板。”
    • 上有述主要编修者,为何只禁页面创建者而没有主要编修者?建议改为“页面创建者与主要编修者严禁移除快速删除模板。”
  • “管理员审批后,可否纳反对,并删除该页,唯应留言予反对者,解释决定。”
    • 唯字应否改作惟?另外,“解释其决定”看似较容易理解,建议改为“管理员审批后,可否纳反对,并删除该页,惟应留言予反对者,解释其决定。”

另建议加上原快速删除上一些较温和的语话及指引。卍田卐Justincheng12345✰改名进行中 2011年10月15日 (六) 10:45 (UTC)

可,已易。烦请明示何等语句及指引为所欲加回?--J.Wong 2011年10月15日 (六) 13:29 (UTC)
    • (!)意见“并应通知页面创建者及主要编修者。”有点问题, 其一是TW只懂通知创建者; 其二若有如此注明, 众多主要编修者中那一位收不到通知, 是否提删作废? 要知速删是10来分钟内的事, 到所有有关人等全获通知, 理论上是7日的事……--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6:21 (UTC)
改为“并应通知页面创建者,并尽量通知主要编修者。”较好,一来TW不能通知主编者问题不大,尽量不是一定(好有蒙混过去的感觉,但没办法,TW没AI),二来如果提速删者有精力的话,可以逐个主编者通知下,也不违背原则。
当然可以的话,能否对TW改造下,在下速删标记时,也列出近期最多编辑该条目的维基人,提速删者可以自行判断是否通知,这样会可行些,“近期最多”这条件到时具体确定,由于对主要编辑者较难以客观量化确定,对于也应该通知主编者这要求不能太死板,只能留些松限。--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7:46 (UTC)
      • (:)回应-话说是因为难以通知才加上“应”字啊。笑。
另外,致J.WONG,我想表达的是您所写的话适合作为一种方针,但却失去了原快速删除上的一些教导新用户的内容,这样只不过是将快速删除的标准正式化和移动。所以我想,简化是需要的,但有时需要顾及其它因素,不要为简而简,或许新手就需要这些指引呢。有见及此,我认为可将原快速删除的流程合并至快速删除的标准,再将原快速删除改为指引就好了。卍田卐Justincheng12345✰改名进行中 2011年10月16日 (日) 07:43 (UTC)
        • (:)回应 “应”可能有歧义. 一方面的解读可能是“提删者有责任通知页面创建者(或主要编修者)”. 这样的话,“并通知”与“并通知”好像没有大分别--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7:48 (UTC)

::Wikipedia:快速删除/我的修改草案,偷懒了,直接将两份copy&paste了,我再去修改下--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8:01 (UTC)

删掉“应”字,这样就没义务通知创建者,后面是“尽量”,“尽量”不是“必须”,我可以说我找不到主编者(判断不到)所以不通知,如果不合理,可以改“可选择”之类更宽松的词。
还有,“须删除而不合下列快速删除准则,就应提案存废讨论。”和“如果一个页面不符合快速删除的标准,但确有删除的必要(如侵权),则应当移交WP:页面存废讨论”,这两句话有没歧义或同意?对这两句我迷糊了。--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8:28 (UTC)
“并通知页面创建者”, 有没有“应”字结果都是一样的--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8:39 (UTC)
我的草案,原来位置不对,被提删了,原文转移过来--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09:42 (UTC)

Cwek君,卍田卍君,方针不是说明,而说明实写于“帮助︰……”空间,并加连结于方针页顶,故不建议过长。好像有点理解问题,“应”应该不表强制,“须”才是吧。另外,nivekin君,删除守则久久未曾更新,至今尚载有“删除投票和请求”此旧名就知了。--J.Wong 2011年10月16日 (日) 14:00 (UTC)

是不是说把速删的温馨介绍和定义移至“帮助”类名字空间,方针只保留流程和标准就行了?至于要不要通知创建者,我认为除了自己删除自己子页外,作为一种尊重和提醒,必须知会创建者,至于主编者,基于难以判断,如果没能为力的话,可以选择不通知。--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14:38 (UTC)
User:Cwek/速删帮助草案,温馨提示和介绍已剥离出来了,正在整理中。--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14:49 (UTC)
(:)回应“删除守则久久未曾更新”,所以若有加注必须同步进行。改速删不改提删,徒惹争议。“应”与“不应”也是大有歧义的字眼,最好避免使用。--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0月16日 (日) 16:39 (UTC)
“删除守则”没要求,可否理解为可选告知相关者?而且提删也有要求“最好通知该页面的作者或近期经常编辑该页的编者”(Wikipedia:页面存废讨论#提报页面的存废检讨),速删也要有类似要求。如果“应”有歧义,用“最好”或“尽量”如何?--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7日 (一) 00:52 (UTC)
突然静下来了,是不是共识了,还是太忙了?JW的草案我添加少量原有的东西和调整了下排版,有异议的可以修改的--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8日 (二) 04:28 (UTC)

分段2

排版,再改了,看看吧。谈一谈那句,测试内容多数是按编辑键产生,没有必要转移至沙盒。有意义,就不会删了。至于解释,假设Nivekin君不反对,即多数会发通知了。认为罐头讯息不够,是否应该请提删者再留言解释呢?不建议一人事拆为二人为之。--J.Wong 2011年10月19日 (三) 01:29 (UTC)

头条娱乐那次是故意没提醒还是TW的问题(但不排除IP用户没留意到)?我应为为了安全和避免日后的争执,默认除了速删用户自己的专属页(用户页,用户讨论页和用户子页)外都要通知创建者(或主编者,技术允许和方针要求的话),如果这样,TW可能做些修改,检查速删页是否提速删的用户专属页,否则都执行通知创建者的程序,无论之前有没勾上。还有,有否需要对模板和TW进行改造,对被通知提速删时也说明速删原因?--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9日 (三) 04:10 (UTC)
是TW的问题, 当日所有提删均是用TW进行, 只有它一个没被通知. 问题是, 无论那一个软件总有出错机会, 那若有同类事件是否提删作废, 再另行通知及提删? 不用TW的, 是否不手动知原作者便无效?--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0月19日 (三) 06:37 (UTC)
如果这样的话,最后检查一下,没提醒的话就补上。--Cwek (留言) 2011年10月19日 (三) 10:07 (UTC)
谁来检查? 没检查又如何?--Nivekin请留言 2011年10月19日 (三) 10:58 (UTC)
靠自律?如果要防止没能提醒,最好方针要硬性点,一定要提醒创建者,关于主编者要给一个定义,例如一定时间内编辑次数依次由多到少地派,多者为主编,方针硬性的话就一定要提醒。除非有措施去检查,否则真只能靠自律。--Cwek (留言) 2011年10月21日 (五) 13:23 (UTC)
通知条目创建者只应该是一个建议,不应该是强制的要求。首先,我们进行存废讨论的是条目,不是用户页等,存废讨论的通知理应建于条目上,而不是他处。其次,对于大多数条目来说,并不是由一个人建立而成的,如果条目的主要编辑者不是条目建立者,这又怎么办呢?难道要通知所有编辑过该条目的用户?显然是不现实的。最后,在条目和存废讨论版面进行通知与刊登已能最大限度的起到公示的作用,进行这样的公示和通知的目的是为了让所有用户参与内存废讨论中,其中自然包含了条目创建者。综上所述,通知条目创建者成为提删的必要步骤舍本逐末,我们可以以任何的形式通知任何你想通知的任何人,但请不要使因未通知某些用户成为一个过错,我认为这是很无理的。乌拉跨氪 2011年10月21日 (五) 13:51 (UTC)
由于你提到存废讨论,我认为你想说的是说提删,现在我们讨论的是速删。再说先速删流程为(按照TW的做法)是挂速删模板并通知创建者,如果创建者不满意,可以立即挂{{hangon}}(阻止速删)并在讨论页解释,提醒创建者是为了告诉其条目又被速删可能,要其关注其条目并提出反对意见。如果不落实到提醒道讨论页,可能其不知道或者不关注自己的条目的状况。提醒到其讨论页至少能给予其足够提醒(会有新消息的提醒,至少会注意看看),避免先砍后奏的嫌疑。
关于主编者的定义,因为条目不一定是创建者一手包办,可能后期有人补充或整理,我认为由于对主编者的判断难以确认,为了方便TW对主编者的速删通知,最好定义下:就是对近期(两周内)按编辑次数由多到少排出前10个(不够就有多少数多少)就算是近期的主编,这样即使创建者不再关注被速删的条目,至少也能给近期关注该速删条目的提个醒。当然,TW出问题的话,可以人工分析谁是主编者就通知谁,这个由于判断标准和操作的难度,“通知主编者”的要求只能推荐去做,就不硬性了。
总而言之,通知到创建者讨论页是必须的,为了引起创建者足够的注意,避免先砍后奏的误会;而通知主编者,如果使用TW的话,是必须的(判断规则定死了,方便执行,技术操作也没太大难度),如果手工的话,就尽力而为,(靠主观判断,判断不定,技术操作繁琐),概括的话,能通知到主编者的就要通知。--Cwek (留言) 2011年10月22日 (六) 02:49 (UTC)
提案速删者,通常初建不久,孰为原作,孰为主编,并不难分,何须费时定义?
至于强制与否,及是否必须两者同时通知,本人并不认同强制。--J.Wong 2011年10月22日 (六) 04:18 (UTC)

J.WONG大人指的是并认同?很认同‘提案速删者,通常初建不久,孰为原作,孰为主编,并不难分,何须费时定义?’,笑。卍田卐Justincheng12345✰改名进行中 2011年10月22日 (六) 11:26 (UTC)

见笑--J.Wong 2011年10月22日 (六) 11:32 (UTC)
的确,大部分速删都是广告,关注度或无聊物之类的,一般新建没多久就被提速删了,所以基本主编就创建者不出奇,只是如果以后发现存在很久的条目而且已有多名主编者会怎样处理的,其实我也好奇,有这样的条目吗?--Cwek (留言) 2011年10月22日 (六) 11:43 (UTC)
讨论应该完结了吧,是直接转方针还是再开投票?卍田卐Justincheng12345✰改名进行中 2011年10月23日 (日) 14:50 (UTC)
请诸位不要忘了维基百科社群中固有的作者主义与社群主义之分(m:Conflicting Wikipedia philosophies#Authorism vs. Communalism),太过于偏向哪一边都对另一种主张的成员不够友好,也是造成冲突的根源之一。现在我觉得我们的作者主义倾向已经很严重了--百無一用是書生 () 2011年10月25日 (二) 01:13 (UTC)

本人并认同建议提删者通知主修或原作会倾向任一主义。首先,现时大部分速删提案都是用TW,原作者会自动获得通知,而提删者力有馀则亦可连同主修者一并通知。此等通知正正用以减少争执,加强主删者与主留者及时沟通,免得过后大起争执。如此对话,亦不见得有助于事。我强调事后原作者大吵大闹,主删或社群劝服仅为对话,并非沟通,因为此等对话,往往做不到达成真正共识,反而只是多数共识。本人鲜去理会什么主义,本人更想设法提供一个安宁的环境及完整处理或避免冲突的程序予一众编者。

换而言之,通知根本无关于任一主义。举个例说,亲如枕边人,当你要拿取或借用其名下物件,亦应通知其人,是为尊重,亦为礼貌。虽然甚为个人,但必须承认维基百科上每一个用户名背后都是一个人,而正正是有这个人,不论好歹,才有该篇文。所以此点毋容抹煞,更不容否认。人与人相处,从来贵乎互相尊重。所以通知,根本只是一种基本礼貌,扯不上任何主义。

另一点,在对外与对内之别,对外可以是一个整体,但对内就要分清权责,免得混乱,最终争议四起。刚看了一看元维基那页,本人实在无意褒贬两者,不过观乎现时英文维基百科及本地以至其他大部分维基百科仍以作者主义为主,社群主义为次。封禁方针,可供查证,关注度均为作者主义产物,亦就是“对内权责分明”;其实特色、优良、乃至新条目推荐亦然,新荐及存废讨论尤甚。至于社群主义方针或指引其实没有什么。不是说作者主义毫无缺点,而是社群主义确实难以落实,过于理想。另外,亦甚易使人漠视人的存在,以致肆意而为,或者得势不饶人。大社群还是走“作者主义为主,社群主义为次”之方向为佳。--J.Wong 2011年10月25日 (二) 15:57 (UTC)

现在大部分是用TW没错,但要是TW坏了呢?其次,每个条目都不是某一个人的,即是只有他一个编辑。其发表在维基百科上,就已确认他同意其他用户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当然也包括删除。提删的通知作为一个理想的动作当然好,可作为指引,建议大家这么做,但如果不这样做,请问提删者存在什么过错吗?在提删公共领域的内容时没有通知某些人是一个不可接受的行为?我实在不愿见到,以后有哪个用户因为提删时没有通知他人而被称破坏甚至是封禁。乌拉跨氪 2011年10月25日 (二) 16:25 (UTC)
别误会,维基百科上任何作品均非公有领域,而是“共享创意—署名—相同方式”协议,即只是作者释出大部分权利,容让大众协作完成,而不受版权限制。所以“作品无作者”这个观念完全错误,亦不符现时奉行之版权协议。当然,本人亦不愿见到阁下最后所述之况。而观乎上述讨论,最大争持亦只不过是否一定要通知原作及主修。并没有说要有什么后果。--J.Wong 2011年10月26日 (三) 01:05 (UTC)

如此一来,请问加入条款建议提删者通知主编或原作,各位意下如何?--J.Wong 2011年11月3日 (四) 14:17 (UTC)

最好是建议,不是必须。乌拉跨氪 2011年11月3日 (四) 14:43 (UTC)

总结?

套用沙田友的话:“幸好没直接成为方针,不然反映不出这么多维基人的意见。”那么,现在可以做个总结了是吧。--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1月9日 (三) 10:21 (UTC)

三号,本人谘询各位意见。既始,则通常一周,以让诸位有足够时间。如无反对,则明日开始公示草案。至于总结,现时似不适合。--J.Wong 2011年11月9日 (三) 10:48 (UTC)

“三号,本人谘询各位意见。既始,则通常一周,以让诸位有足够时间。”整个句子就充满语病。不过这只是Jwong的个人问题,并不影响方案通过。--马呵说年诶多哗铎★魔力 (留言) 2011年11月10日 (四) 13:56 (UTC)
君言之有,则必有之,就不争于此。鉴上述公示,无人反对,本人已依之修改条文,请诸位省览。亦如上所言,再公示“草案”,望君赐阅。无人反对,则一周后立为方针。谨此。--J.Wong 2011年11月12日 (六) 04:36 (UTC)
已立为方针。--J.Wong 2011年11月23日 (三) 06:21 (UTC)

建议设立快速删除案例或快速删除细则

参与了很久但对很多快速删除准则的标准还是无法理解,感觉快速删除准则的叙述太短了,一些情况不知道该用哪个。比如很多情况都在用G1G2G3的标准太模糊等等。--YFdyh000 2011年12月12日 (一) 16:00 (UTC)

en:Wikipedia:Criteria for speedy deletion解释得很详细。--Symplectopedia (留言) 2011年12月13日 (二) 09:21 (UTC)
是更详细一点,但不知道英语维基的方针解释在中文维基适用吗?另外英语理解会有些困难。感觉设立一个细则比较好。--YFdyh000 2011年12月13日 (二) 10:52 (UTC)

首先,英文维基百科规矩仅可参考,要援要引,则必须得社群同意,达成共识,否则此版何用之有?况一人认为解释得好,不代表众人皆是。YF君,觉得有细则不够详细,阁下则须想一想,如何修改,可更臻完善。就此抛出问题,未必就会得到和应,最终亦只会不了了之。--J.Wong 2011年12月14日 (三) 04:59 (UT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