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lk: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符合標準而獲列入優良條目。如有需要,請勇於更新頁面。如條目不再達標可提出重新評選。 | ||||||||||||||||||||||
|
本条目页依照页面评级標準評為优良级。 本条目页属于下列维基专题范畴: |
||||||||||||||||||||||||||||||||||||||||||||||||||||
---|---|---|---|---|---|---|---|---|---|---|---|---|---|---|---|---|---|---|---|---|---|---|---|---|---|---|---|---|---|---|---|---|---|---|---|---|---|---|---|---|---|---|---|---|---|---|---|---|---|---|---|---|
|
新条目推荐讨论
- 在哪一個法律原則下,臺灣雇主不能任意解僱勞工,必須先盡安置義務?
- (+)支持條目寫得真好,書輯引用可謂典範,要是臺灣真能執行就好。—-Outlookxp(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10:35 (UTC)
- (+)支持。Felix.tsai(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12:07 (UTC)
- (+)支持。--死灰(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12:33 (UTC)
- (!)意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中華民國法律條文之層級,「條」之下是「項」,「項」之下才是「款」。但閣下似乎誤認為「條」之下直接是「款」,使得行文多有錯誤,例如
- 「由於《勞基法》僅在第11條第4款中訂有安置義務,便衍生『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否適用於勞基法第11條其它各款?』之疑問」應該是「由於《勞基法》僅在第11條第1項第4款中訂有安置義務,便衍生『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否適用於勞基法第11條第1項其它各款?』之疑問」(尤其第11條僅有唯一一項,使得該條的項次更是容易被省略或誤寫)
- 「至於同條第5款規定,若雇主因此行使解僱權,是否仍不可歸責於勞工....」應該是「至於同項第5款規定,若雇主....」
- 「《勞基法》第12條各款是否都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該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是否都....」
- 「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主張勞僱關係無法繼續....」應該是「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
- 謝謝!-游蛇脫殼/克勞棣 2022年4月25日 (一) 12:44 (UTC)
- 第11條只有一項,這類條文通常都會略稱為第O條第O款,例如參考文獻14,林更盛教授下標時就只寫「第十一條第五款」。第12條的部分的確是疏忽。總之我全部改好啦。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13:24 (UTC)
- (+)支持:太強了這個。--Kenchen945🇹🇼國軍條目拓荒/修繕工程進行中(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13:34 (UTC)
- (+)支持。夜月辰星(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19:17 (UTC)
- (+)支持:感謝察納在下的建言。這條目考慮到所有應提及的面向,寫得真的很完善。附帶一提,看來好老闆真的好難當,「請神容易送神難」,員工開除老闆很容易,老闆開除員工怎麼那麼困難!?-游蛇脫殼/克勞棣 2022年4月25日 (一) 22:30 (UTC)
- 你說的是法律上的臺灣,在現實的臺灣是反之。—-Outlookxp(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22:54 (UTC)
- 同意Outlookxp。法律原則是一回事,現實是一回事,雇主要逼人走的手段很多,未必用得到這條,老闆在人事管理還是占絕對優勢。即使遇到違法解僱,勞工通常是沒能力、資源打訴訟,才是真正弱勢的一方。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23:48 (UTC)
- 兩位都只把我的話看一半。那種只做一兩天,有什麼不滿一字都不提就直接消失,率性而為,想走就走,完全不顧職場基本倫理的勞工也不少吧!?然後老闆還要苦苦求他回來辦離職手續,求他回來領那兩天的薪水喔!人心隔肚皮,HR也不是算命師,根本無法事先防範。遇到這種「惡意開除老闆的員工」,老闆只能自認倒楣。-游蛇脫殼/克勞棣 2022年4月26日 (二) 15:18 (UTC)
- (+)支持:专业程度令人惊叹。——BlackShadowG Pray for Ukraine 2022年4月26日 (二) 05:25 (UTC)
- (+)支持--羅潔塔💎 2022年4月27日 (三) 02:25 (UTC)
- (+)支持--Tp0910(留言) 2022年4月27日 (三) 20:04 (UTC)
- (+)支持--Banyangarden(留言) 2022年4月28日 (四) 03:14 (UTC)
同行評審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编辑 | 讨论 | 历史 | 链接 | 监视 | 日志)
- 评审期:2022年4月25日 (一) 09:19 (UTC) 至 2022年5月25日 (三) 09:19 (UTC)
下次可評審時間:2022年6月1日 (三) 09:20 (UTC)起
目標是優良條目,請法律、勞動相關領域維基人多加指教。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4月25日 (一) 09:19 (UTC)
- 參照判決中,{{RefTag}}和{{RefFoot}}的組合顯示為[1],而不是[參1],因此在條目某些地方與參考文獻的[1]同時出現造成混淆,例如勞基法第11條段落的『,法院判決也多持否定論。』處。建議改用{{efn-lr}}和{{notelist-lr}}的組合。--CaryCheng(留言) 2022年4月29日 (五) 07:06 (UTC)
- @CaryCheng 其實我的電腦是可以正常顯示[參1]的,但我還是照你的建議改了,麻煩確認現在是否有正確顯示[i],謝謝~--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4月29日 (五) 09:50 (UTC)
- 是的,現在顯示為[i]了,謝謝。--CaryCheng(留言) 2022年4月30日 (六) 03:06 (UTC)
- @CaryCheng 其實我的電腦是可以正常顯示[參1]的,但我還是照你的建議改了,麻煩確認現在是否有正確顯示[i],謝謝~--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4月29日 (五) 09:50 (UTC)
- 覺得寫的很好呀,私以為可以進GA了。幾個個人不太懂的小問題:其他國家也有類似的原則嗎?還是這是臺灣獨創的發明?為什麼解雇必需一定要是最後手段,rationale是什麼?—roughly the same 2022年5月17日 (二) 17:51 (UTC)
- @Roughly_the_same:這問題真好,我特地查了一下。「解僱最後手段性」一詞,最早源於林更盛教授的碩士論文,他研究德國解僱相關法規,提及「最後手段」這個用語。[1][2]1996年,法學家黃程貫在《勞動法》教科書中,也明確談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3]林更盛教授碩士畢業後繼續深造,成為重要的勞動法學者,1997年起發表一系列期刊、會議論文,引介德國解僱法理到台灣法學界,進而大幅影響司法實務運作。日後的學者、法官、律師等逐漸接納這一學說,成為今日學界、法院判決主流見解。[1][4]
- 雖然德國有相同/類似概念,但「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這個中文名詞,目前只用在台灣的解僱法規、判例上,其他中文地區即使有相同概念,可能不叫這名字,非中文地區可能根本沒有正式中文譯名,所以這個條目只寫台灣的情況。如果之後有人寫條目介紹德國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且條目名稱重複,再移動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中華民國)」也可以。
- 回到起源地德國,林更盛教授(2009)寫道:「德國聯邦勞動法院首先在其1978年5月30日的判決中,明白表示作為最後手段之終結性的勞動契約終止(Beendigungskündigung),不論其解僱事由為何,為通常或是非常終止,僅當另無其他(包括變更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勞工之可能時,方屬正當。德國學說上對此結果,亦多贊同,並以德國民法第242條的誠信原則作為其理論上的依據。」[5]此一學理引進台灣後,也獲得台灣學界、司法實務人員認同。原理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一旦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解僱),勞僱關係隨即終止),而台灣勞動法規立法時重視勞動契約的安定性。為避免雇主單方行為帶來失衡效果,進而違背正當信賴、誠實信用、手段正當等基本法律原則,雇主行使解僱權時,必須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果有比解僱更溫和的手段可以運用,就不能直接行使解僱權。[1]白話說,就是雇主在「解僱」這件事上握有較大、不對等的權力。為了防止這樣的權力被濫用,法律要求解僱必須符合法定事由;而為了落實法律規定,學理與實務判決上認為,雇主行使解僱權之前,要窮盡一切其他手段,真的沒有其他方法可用、只剩解僱一途時,才能行使解僱權。大致解釋如上。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5月18日 (三) 07:36 (UTC)
- (?)疑問想到一個之前DYKC時沒有想到的問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於自願離職嗎?也就是說,員工自己不想做了,想要「開除」老闆,那麼老闆也要窮盡一切可能手段,把員工留下來嗎?-游蛇脫殼/克勞棣 2022年5月22日 (日) 01:17 (UTC)
参考資料
- ^ 1.0 1.1 1.2 陳建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理論介紹與關鍵案例討論〉. 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勞動法研究中心 (编). 《當前勞動法與企業實務之對話》 初版二刷. 臺北: 元照出版. 2022: 120–127. ISBN 9789575115630 (中文(臺灣)).
- ^ 林更盛. 《德國勞動契約法終止制度之研究》.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89: 55 (中文(臺灣)).
- ^ 黃程貫. 《勞動法》. 臺北: 國立空中大學. 1996: 486. ISBN 9576612152 (中文(臺灣)).
- ^ 張釗銘. 《臺灣與日本解僱法理之比較法研究——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運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問題點》.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6: 31 (中文(臺灣)).
- ^ 林更盛. 〈論解僱的一般問題以及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 《勞動法案例研究(二)》. 臺北: 五南出版. 2009: 301. ISBN 9789571155623 (中文(臺灣)).
優良條目評選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编辑 | 讨论 | 历史 | 链接 | 监视 | 日志),分類:社會科學-法律-臺灣,提名人: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
- 投票期: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至2022年6月1日 (三) 10:15 (UTC)
下次可提名時間:2022年7月1日 (五) 10:16 (UTC)起
請記得為當選條目撰寫簡介頁面,如此當選條目才有可能出現在首頁。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提名人票。自認內容全面,文獻充足。燈火闌珊處(留言) 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赤羽蒼玄(留言) 2022年5月25日 (三) 10:34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Sanmosa Νεκρα 2022年5月25日 (三) 11:07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Rice King 信箱 · 留名.邊緣人🇹🇼 2022年5月25日 (三) 14:11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水瓶之兔(留言) 2022年5月26日 (四) 03:02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User:Zrsv07 2022年5月27日 (五) 09:37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 Eric Liu 創造は生命(留言・留名・學生會) 2022年5月29日 (日) 07:40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Kenchen945🇹🇼國軍條目拓荒/修繕工程進行中(留言) 2022年5月29日 (日) 16:33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 Iridium(IX) 2022年5月30日 (一) 14:41 (UTC)
-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Chenyisaurus 2022年5月31日 (二) 14:17 (UTC)
- :10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票,符合標準--Z7504非常建議必要時多關注評選(留言) 2022年6月1日 (三) 14:21 (UT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