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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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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英語:abettor),是一個大陸法系刑法學概念,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或者有犯意但不堅定的人,使其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稱為教唆

構成要件

成立教唆犯的必須要件有,教唆的對象必須是對被教唆的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客觀上有教唆他人的行為;主觀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犯屬於共犯的一種,如果教唆者沒有和對方構成共同犯罪,則不成立教唆犯,而可能成立間接正犯[1]。此外,根據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犯可能會是從犯[2]

教唆既遂和犯罪既遂的成立時間不同[3]

定罪處罰

中國大陸

情形 處罰 備註
一般教唆犯 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 應當從重處罰[4]
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 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教唆未遂
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 對教唆者應當按單獨犯論處[5] 間接正犯

參考

  1. ^ 曹希國. 间接正犯基本理论研究. 《山東大學》. 2006年 [2014-12-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13). 
  2. ^ 何慶仁.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法學研究》. 2004年, (05期) [2014-12-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13). 
  3. ^ 曹堅. 从犯的犯罪既遂认定问题.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09年, (03期) [2014-12-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13). 
  4. ^ 肖呂寶. 关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理解与适用. 《政法學刊》. 2007年, (05期) [2014-12-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13). 
  5. ^ 盧勤忠; 華東政法學院. 论教唆罪的设立. 《現代法學》. 1996年, (第6期) [2014-12-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