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Roughly the same/沙盒4
普通法系(英語:Common law;中文翻譯為「普通法」,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又稱英國法系或海洋法系,是一種與大陸法系並列的法律傳統,源自於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並在當今的英、美、香港及世界上其他地區得到使用。普通法以其基本法(Basic law)為基礎,並與以羅馬法為基礎的大陸法系相互對比[1]。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之間最明顯的區別是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而普通法有顯著部分不是通過立法,而是透過判例來建立的[2]。
普通法系行普通法,而依據語境不同,「普通法」一詞所指涉的對象也有所不同。當和中世紀之前的英國各地區司法制度相對比時,普通法指的是12世紀以來由英格蘭王室法官所創並推行於全境的一系列法律;當和普通法系內其他法律對比時,普通法指的是分別與衡平法、教會法和制定法相稱的一種法律;在與不實施普通法的國家相對比時,普通法則泛指所有以英國法律為基礎形成,並與大陸法系不同的一種制度[1]。普通法系以英國的普通法為發展基礎和根源,並包含普通法、衡平法(Equity)與成文法(Legislation)三種法律;普通法是這三者中最早發展、長期也具有重大影響的一種,衡平法與成文法對普通法系的形成亦有影響,但被認為不及於普通法[3]。
就如同大陸法系以德、法兩國為代表,分為兩個支系一樣,普通法系也可以以英、美兩國為代表,分為英國法(Egnlish law)與美國法(American law)。就比較法學而言,英國一詞指的是英格蘭與威爾斯地區的法律而不包含蘇格蘭,因為蘇格蘭在1707年被合併之前就已依靠羅馬法與教會習慣建立了一套自身獨特的法律制度,合併至今兩百五十多年來仍未完全同化。美國法自十九世紀末期就開始脫離英國法律獨立發展,並有屬於自己的一系獨特觀點[3]。
分布範圍
英國法是隨著自十七世紀始的英國對外拓殖傳播的。目前普通法系在世界上的分布範圍包括英國本土(蘇格蘭除外)、愛爾蘭以及曾經成為英國殖民地、附庸國的許多國家與地區。其中,包括北美洲的加拿大(除魁北克的魁北克法使用包括法國殖民時期的大陸法、公法、刑法及以普通法為基礎的加拿大聯邦法律之混合法律外)、美國(除路易斯安那州路易斯安那法沿用法國與西班牙殖民時期的羅馬體系大陸法外),大洋洲的澳大利亞、紐西蘭,亞洲的香港、新加坡、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緬甸、馬來西亞、斯里蘭卡,非洲的獅子山、奈及利亞、肯亞、烏干達等地。除此之外,以色列與南非則屬於普通法系與大陸法系交織的混合法國家。伊斯蘭教法與印度教法在巴基斯坦與印度的法律中也有不同程度的影響[3]。
在這些地區,英國法的影響主要通過強行實施英國的本土法律(包括判例法與成交法);或是通過英國殖民地官員或當地熟悉英國法律的鄉紳,以英國為範本建立的因地制宜的法律;抑或是透過當局有意識的保留該地區原有的一些法律制度,並令之與英國法傳統相互並存來體現。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至今仍保留原有的法屬大陸法系,而南亞至今仍可觀察到印度法或伊斯蘭教法等的古老習慣法仍在得到實踐。1841年英軍登陸香港後,按期建立殖民地法律的一般模式,保留中國傳統法律習慣,包括在該年被確定適用的《大清律例》以及廣東一代既有流行的風俗習慣[4]。
詞語釋意
- 普通法系,即本條目包含的內容。普通法系起源於英國,然後推廣於諸多使用英語的國家。「判例法」,即「普通法」,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相比之下,大陸法系更加依賴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規。然而,近年來在兩大法系的相互影響中,英國法系的司法管轄區也逐漸依賴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同時大陸法系的司法管轄區也更加重視司法機關的判例[5]。
- 判例法,即在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轄區裏,由法官在法庭上針對具體的法律問題而做出的判例,通過積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稱為非成文法,因為對法律的理解常需要通過閱讀判例,而非法律本身,來確定。與判例法對應的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5]。
歷史
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與英格蘭地區自古以來既有的司法傳統有莫大關係。在11世紀以前,英格蘭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就已經形成了領主分封領地的鬆散類封建體制,但是當時權力較為分散,王權較小,且行政和立法體系都比較地方化[6]。傳統的盎格魯薩克遜王權是當時歐洲統治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在這種模式下,國王依靠上帝的恩寵取得王位的合法性(Legitimacy),並依照精神的權威進行統治。王位按照血統繼承,各代國王因其血統得到人民的尊崇,並自詡為「優秀古法」(Good old laws)的保護人,遵照傳統進行統治[7]。
1066年,諾曼地公爵威廉征服英格蘭,為英格蘭帶來了新型的統治。諾曼式的封建統治與盎格魯薩克遜人不同,屬於先以武力篡奪全力,取得統治者地位後,再依靠物質力量進行統治的模式。威廉在懺悔王愛德華死後聲稱自己按血統具有英格蘭的王位繼承權,並攻入大不列顛,以武力打倒對抗者,登上王位。威廉和他的兒子們採取了活用盎格魯克遜王制古老傳統及其制度的統治方針,一方面,對於英格蘭原住民給予「你們依然享受懺悔王愛德華時代的所有法律」的保障,另一方面又保持著諾曼傳統,推行具顯著封建特色與武力統治特色的威權式治理[8][9]。來自諾曼底的諾曼人征服英格蘭後,確立了更加緊密的封建制度。原本盎撒部落雜亂的習慣法也開始與來自諾曼底的法律融合,如今的「普通法」(Common law)一詞就被認為起源於公元 1150 年左右的英格蘭[6]。
審判權的分立
諾曼王朝在國內所實施的複合式統治制度,給被征服後的英格蘭帶來了多種司法審判權並行的局面。在當時,英格蘭的基本政治區域單位稱為郡(Shire)及百戶(Hundred)。全國分為幾個郡,各郡又分為眾多的百戶。郡和百戶都是自治共同體(Community),具有各自的習慣法以及集會形式的法院。參加集會既是居民的權利也是義務,本地區的居民中身份高的由本人或代理人出席,身分低的則選出一定數額的代表參與議事。儘管當時並不存在將司法審判與其他政治活動加以區別的概念,且集會的功能涵蓋所有的政治事務,但當時集會所處理的卻絕大多數都是司法事務。這是因為各個居民所應該和不應該做的事情大部分都是習慣固定的,例如人不能燒殺擄掠搶劫偷盜、但負有捕捉盜賊或修理橋梁的義務等等。集會的功能主要只在於確認個人的習慣義務並確保其履行。義務的強制主要藉由事後對違反者施以懲罰的方式進行。王國的法律與秩序基本上是由郡與百戶法院負責維持,而這兩者通常都由國王所派的郡長與百戶長進行領導,因為這些法院所運作的基礎是各地的既有習慣,因此王國的法律是因地而異的[10]。
在處理封建制度與其所帶來的各種糾紛問題時,諾曼底人則實踐了另一套封建法院(Seignorial court)制度。封建的統治及服從關係以土地分封(Grant)維繫。分封以受封人對分封人宣誓臣屬效忠和履行一定的義務為條件而進行。這些義務包括了土地保有條件(Tenure,如兵役以及勞役)以及附隨條件(Incidents,如貢納金、繼承金)兩種。領主為了確保封臣履行這些義務,並武力風臣之間圍繞土地所產生的爭議,或是更有效管理領地而設立法院。封建法院分為一個個獨立經濟單位的領地中的莊園法院(Manorial court)和對莊園管理無關的、上級領主對於作為封臣的中間領主行使主權的法院——名譽法院(Court of honour)。封建法院的審判權原來僅限定於領主對封臣的關係,然封建關係以外原屬於郡及百戶法院權限的範圍也經常被國王給予個別的封建領主,並由他們所領導的封建法院行使[11]。
宗教在中世紀歐洲的社會中至關重要,教會法院(Ecclesiastical court)在當時主要處理關於宗教事務、聖職教規、道德問題、婚姻事務、遺囑效力與財產繼承的問題,這些管轄權都被排除於世俗法院之外。除了郡百戶法院、封建法院與宗教法院外,當時在集市或城市中,則通常還會因地制宜設立一些專門的法院,例如商人法院等等(Court merchant)。這些這種各樣的地方法院在諾曼征服後將近百年間逐漸固定下來,然而,各類間管轄權的範圍往往不明確,糾紛因此容易產生[11]。
國王的介入
在諾曼王朝,與各地方法院所使用的習慣法不同的是國王的審判權。在中世紀,國王被認為是「正義泉源」(Fountain of justice),並且國王的正義性並不因分流於其他機構的審判權而枯竭。諾曼國王行使審判權的形式分為兩種:處理關於國王收入事宜、市場管理監督、財產沒收、罰金的「皇家訴訟」(Pleas of the crown)以及處理地方法院上訴案件的「民事訴訟」(Common pleas,意思為「人民間的訴訟」)。皇家訴訟早期由郡法院代理,12世紀中期開始由國王任命法官審判。民事訴訟最主要的目的是處理當時因為各種法院林立,民間權益救濟管道混亂所造成的問題;民眾若認為地方法院的判決不符正義可提出上訴[12]。
因為國王的權力凌駕於法律,他所組織的審判不受地方法院程序及實體法律的約束,因此被當時的人們認為更為有效且合理,向國王提起的訴訟與日漸增。之後,再加上隨著社會發展,一些新的不屬於舊有習慣的新權利義務也通常交由國王的法官審理,國王的審判權的到了極大的擴張[13]。十二世紀的亨利二世開始,專業法官的任命、巡迴法院定期化、確立了巡迴法院制度以及和陪審團制度也逐漸得到建立[6]。通過法院的制度化和管轄範圍的擴張,英國逐漸形成了通用於全國的「普通法」[14]。到十三世紀末,國王的審判權已經壓倒了地方的裁判權——郡百戶法院的管轄範圍限縮至小額訴訟,莊園法院的管轄權也只能處理跟莊園管理相關的案件。起初,國王的審判由國王、其親信與一些大受封者所組成的「御前會議」(Curia regis,十三世紀末演變為 Parliament)負責,審判僅作為其功能之一而存在。行使御前會議功能的中樞在早期分為兩種,一為跟著國王巡狩四方的「御前法院」(Coram rege),另一則常駐西敏寺,在國王外出期間維持日常統治工作,稱為財政法院(Exchequer)。後者很快就分化為處理政府財政收入的「財政部法院」與(Court of Exchequer)與負責「民事訴訟」的「民事訴訟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當時御前法院是全英格蘭最高級別的法院,在十三世紀和十四世紀中期以前有權受理所有種類案件,國王也不時參與審判。十四世紀中之後,由於御前法院的事務也開始專門化,訴訟的審判者開始固定,該法院改稱「王座法院」(King's Bench);十五世紀之後該法院也開始常駐西敏寺[13]。
西敏寺的審判功能主要是透過巡迴法庭的審判制度來實現的,配合專業化的法官以及中央集權化的司法特徵,英格蘭在中世紀晚期逐漸形成了一套能通行於全國的法律。國王的法院所適用的法律稱為普通法,三個國王法院統稱為普通法法院。此即為現代普通法制度的濫觴[15]。英國的普通法體系便如此在十二至十四世紀之間逐漸成熟,及至十六世紀歐陸發生文藝復興及羅馬法的復興,脫離習慣法體系時,英格蘭所受到的影響便比較小。如此,今日的英格蘭便擁有一個絕然不同於歐洲大陸法律體系的普通法系統[16]。
分類
判例法
北京清華大學的吳經熊與華懋生就曾認為:「研究過比較法律的人,總說英美不成文法裡,所討論到的法律或法學問題,比較大陸成文法裡,多而且精。這因為英美判例中,多討論到法理的精微處所。他們沒有死條文可以援用,非要反覆研討到無懈可擊的時候,才成功到法律的效力,而可以拘束訟案,折人心服。所以闡發法理就立時引起法律的變更創造,律師法官,全神注此;法理日精,法律日進。[17]」。定義上來說,判例法是指經年累月從法院在判詞內所列出的理據推論出來,所累積下來產生的法律原則和規範。判例可以是對成文法的條文作出解釋;也可以是對普通法的一些原則作出演繹或推廣,並闡釋如何將這些原則應用到具體的情況上。一般來說,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是有約束力的,只要判例是適用的話,即使下級法院不同意上級法院的判決也得遵從,且只能透過上訴程序讓上級法院重新檢視其先前判例,以確保法律之一貫性和穩定性。而又由於上級法院在一些特別的情況下可以背離其本身的過往判例,此判例制度又得保持一定的靈活性,容許司法機關因世事變遷更新案件處理方式[18]。
衡平法
到十四世紀時,英國普通法逐漸形成了正式的規則。傳統上,普通法對原告的救濟措施較為受限,僅限於賠償以及恢復財產權。[19]此外,普通法注重文件和公開的財產權,不承認非正式的合同以及信託。[20]因此,人們開始逐漸直接向英國國王申訴,而國王則將案件轉交其首席大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由此,逐漸形成了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
在英格蘭法律中,獨立的衡平法院由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正式被廢除,法院同時適用普通法及衡平法。與英國類似,在十九世紀晚期及二十世紀,美國法律的大多數州也廢除了獨立的衡平法院,並且合併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程序制度。[21]
陪審團
陪審團歷史悠久。在978至1016年的盎格魯薩克遜王朝Ethelred II時代,刑事陪審團的元祖,一種帶有指控性的陪審團,類似於如今的大陪審團,就已出現。在每個百戶之地中,十二個高級神父與「reeve」被指示與眾人分開,對他們認為犯有任何罪行的所有人進行指控。但是這個陪審團並沒有裁定被告有罪或無罪。必須通過屈服或折磨來決定。這個習慣可能延續到了諾曼征服之後[22]。
1896年的美國法學家Stephans認為英格蘭的陪審團系統最早是從諾曼底系的統治者而來的。在Charles the Simple將Neustrian割讓給 Rollo之前和之後,陪審團制度就已在當地存在,正如同他在同時期法國的其他地區一樣,並共有自卡洛芬王朝以來的傳統,例如在地方法院宣誓證人間度下進行盤問的詳細指示。儘管陪審團制度的起源仍有爭議點,無可否認的是在威廉進入英國後,陪審團制度逐漸得到了成形。目前公認的兩個事實是:一、宣誓承認者的質詢制度,即使是最簡單的形式,在諾曼征服之後不久也首次出現在英格蘭;二、該系統從一開始就在英格蘭與郡百戶法院的既有程序緊密結合[22]。
在美國,所有陪審員均以抽選方式產生,且擔任陪審員是美國公民的權利及法律義務。僱主有義務讓員工詹庭工作出任陪審員,但由於出任陪審員須花不少時間又會干擾工作,並非每一位公民會歡喜出任陪審員。市民收到通知後,要在特定時間到法庭聽候挑選,挑選過程由雙方律師主導。律師及法官均有權詢問候選人的背景與對一些問題的看法,陪審員必須據實回答,律師及法官從陪審員的回答,決定是否要他當陪審員。這種訊問挑選的過程,稱為「voir dire」,法文中的「說實話」的意思[23]。
普通法與大陸法
「普通法」一詞通常與由古羅馬帝國思想衍生出來的「羅馬法」形成對比,兩者的基本過程和推理形式大不相同,但之間仍存在相當多的交叉應用。總的來說,普通法在歷史上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歸納總結而形成的一套適用於整個社會的法律體系。普通法與以成文法為依據的歐陸法系多有異同,例如,普通法系在某些法律方面多採不成文法,例如於判例法方面,強調「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審判中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和陪審團制度;對於司法程序比較重視並認為「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des rights);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發展較仰賴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推動,即法官實質上可透過判決「立法」等等[17]。
分流
普通法與大陸法之明確分離始於十二世紀和十三世紀,當時由於英格蘭司法發展已相對成熟,因此並無明顯跟隨歐陸發展羅馬法之風潮[24]。但即便如此,其實一些最早的普通法學者(例如格蘭維爾和布拉克頓等)以及早期的皇家普通法法官都事實上對羅馬法頗有了解。這些皇家法官經常是受過羅馬教會法訓練的神職人員[25]。布拉克頓的《論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是普通法學歷史上最重要的論文之一,其內容就被認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六世紀古羅馬查士丁尼大帝《民法大全》的影響[26][27]。在十三世紀以後,羅馬法對普通法的影響力急劇下降,但布拉克頓據羅馬法將訴訟劃分為「對物權」(通常是對抗「物」也就是財產的訴訟,目的是獲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管轄權歸屬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和「對人權」(通常是對抗特定人的權利)的制度被獲得保存,為十八世紀和十九世紀羅馬法結構概念的回歸奠定了基礎[28]。羅馬法的影響在十九世紀的英美法學界獲得復甦[29],時至今日,一些關於財產、契約、侵權、不當得利的規定也因此可以同時在民法典與普通法中出現系統性的分劃[28]。
差異
經過千百年的持續發展,普通法與大陸法在內容的實踐上已出現分化,觀點上也已存在分歧。民事上尤其如此。舉例來說,關於一項合約,在普通法中,必需要有對價關係的成立,或者說必須要有「約因」(consideration)出現,一個合約才能有約束力。換句話說,一個合約必須涉及有價值之事務的交換,例如一方提供貨物或服務的承諾/或為貨物或服務付款的承諾,方能得到認可[30]。另一方面,在大陸法中,合約(台灣稱為「契約」、中國大陸稱為「合同」)的成立則是出自於一個合理合法,並能夠使雙方當事人意思相合致的所謂「原因」(causa),而此「原因」並不限制一定要有利益之交換。換句話說,大陸法將「兩方簽訂合約卻由第三者獲益」,以及「其中一方付出而不求另一方回報」的行為都看做合約的一種[31]。
所以,普通法原則上不承認讓第三方獲益的合約。因為根據普通法的「相互關係原則」,只有立約各方才可以強制執行合約中的權利。即便第三者是合約的受惠者,也不能直接向許諾人(台灣及中國大陸稱「要約人」)執行合約,必須依靠合約的受諾人(台灣稱「相對人」、中國大陸稱為「受要約人」)代為執行。根據此一原則,合同不能對締約雙方以外的任何人施加義務或賦予其權利,且也只有作為合同當事方的人才能就合約提起訴訟[32]。歷史上,這個相互關係原則對商業經營者造成了諸多不便,因此近幾十年來,許多司法轄區皆有嘗試透過國會立法之方式規範化第三者之權利[33]。
一個普通法與大陸法之間觀點差異甚大者在於違約賠償中關於「過失」的要求。在普通法中,就算其中一方在執行合約時並沒有任何過失,但凡是合約的沒有實現的,當事人都得以要求損害賠償。傳統普通法極為重視合約的約束性,並認為合約法的運作應與對錯無關。而相反的,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合約被違反時過失的存在卻正是受害方要求民事賠償的基礎,例如《中華民國民法》第 225 條就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一般只有由於對方疏忽造成違約或其他條件下,才可以要求損害賠償[34][35]。
交流
儘管世界兩大法系在根本上有著絕然不同的差異,但二者兩大法系皆有相互影響。舉例來說,相互關係原則中關於合約有效範圍的規定就已隨著近年來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相關法律的發展,呈現了寬鬆化趨勢[36]。而邁入現代後,普通法系國家對於立法機構制定的成文法依賴度也開始加深——舉例來說,目前美國大部分的州皆已有成文之刑法、刑事訴訟法,大多數的州也有成文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儘管法官在判案時仍然大量引用判例);美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 所扮演的角色也愈來愈積極,特別是在決定系爭內容及指示陪審團方面。另一方面,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對判例也愈來愈受重視,對抗式的交互詰問也開始逐漸普遍,律師也因此逐漸扮演更積極的角色[37]。
以「信託」(Trust)這種傳統上屬於普通法的是與財產有關的信託關係,財產所有權的持有人應受公平對待,以指定受益人的名義處理財產。」原則上,受託人具有合法權利, 受託人是財產的合法所有權的受託人,他可以行使合法所有人所擁有的關於財產的一切權力,但無權享受在財產權上的利益。 另一方面,受益人對財產沒有法律上的約束,但他有權享受屬於該信託的資產。該信託不是合同,而是通過財產所有者單方面聲明的意願而建立的( 信託的概念被用在公司內部,法律轉讓,家庭法等中。
英國加入歐盟管轄規則之後,其單獨一個普通法國家在以成文法為多數的歐盟中顯得勢單力薄,歐洲司法法院幾個案例顯示出,英國傳統管轄規則似乎在歐盟裡較無立足之地[38]。傳統上,英國之普通法管轄規則可說是大體上簡明開放,細部上卻有 複雜的技術規定。英國法院的對人訴訟管轄開放到很寬的程度; 有時連其他國之法院都不認為應實施管轄權。基本的論點是:英 國法院對於在管轄區內出現的被告有管轄權,實務操作的意義則 在於法院對於領土內能有效送達之被告有管轄權;不論案件與英 國或英國法有無關連,也不管兩造當事人是否具有英國國籍或住所。如此簡單的僅需要被告出現在法院地且被有效的送達[39]。事實上,英國原在商事法方面具有豐富之經驗與經典案例可資援引,但是在加入布魯塞爾公約後,仍然制定了《1982 年民事管轄和判決法》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在加入盧加諾公約後,乃再度制定了《1991 年民事管轄和判決法》(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91),並將後者置於《1982 年法》附件。後,又制定《2001 年民事管轄和判決命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Order 2001,於此命令中修改了 《1982 年法》[40]。
基本原則
普通法的另一個特色,便是強調個人自由與權利。普通法認為,惟有基於允分理由和重大的利益以,並經過明確的程序後,個人自由才可以受削減。且即便是在個人權力已受到削減的情況下,這些對個人自由的限制仍須受不斷的監察。香港大學法學院教授陳弘毅認為,這並不表示普通法並不重視集體權益,但在集體權益與個人權益之間,普通法會明顯傾向於保障個人權利,並且,「只有在明確和具說服力的證據顯示集體權益會嚴重受損時,普通法才會按受對個人權利的限制」[41]。在解釋法例方面,普通法亦有一系列的假設。首先,所有法例原則上均不可溯及既往沒有溯及力,因為普通法認為一個人的行為是否觸犯法律,必須以行為當時的法律為準則,事後修改法律將原來合法的行為非法化會對個人權益造成侵害;其次,在面對保障個人權利的條文,法院的解釋應趨向寬鬆自由,務求對當事人之最大個人利益;第三,普通法也認為任何之法律條文原則上均不得影響到其在通過之前當事人之所享有之個人權力[42]。
紐西蘭奧克蘭大學教授瑞仕沃斯認為:「一直以來,律師和其他民眾一向認為他們享有一系列被稱為『普通法權利』(Common law right)之權利,但此權之範圍卻鮮少〔在操行時〕需要詳細說明。什麼該算是該權利之合理剝奪、法官在評估該權利時又應遵循何種尺度,並不存在一套清楚之標準。而國會會就此類問題做出決斷,形成學者們所謂的『議會至上主義』(Parliament supremacy)[43]。」
普通法裁決
對普通法系國家來說,判例法制度本身就意味著對法律的解釋。一個案件適用或不適用前例,擴大、縮小或推翻前例,都是透過法律解釋來進行的[44]。在一個普通法的裁判過程中,「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的回答需要通過幾個研究和分析階段來得到建立[45]。首先,必須確定(ascertain)事實,然後再依據該事實找到相關的法規和過往判例。接著,再從判詞內容與文本中所引述的原則、推理方式提取過往各法院對於類似案件的態度,並以此推測未來法院可能如何就案件的事實作出裁定。在文本的分析過程中,上級法院的態度重要於下級法院,後例也重要於先例[46]。儘管重視過往判決一向是普通法實踐的一大重要部分,這些較為核心的系統化理論大部分都是在十八世紀後才得建立的[47]。
法院在適用「判決拘束原則」時,法官必須就判決書中的內容,分析哪一部分具有判決約束力;有判決力的部分稱為 Ratio decidendi,沒有約束力的內容稱為 Obiter dicta。法官在做出判斷時,必須經由法律解釋才可決定判決約束力的具體範圍。普通法系的法官對於案件中法律的解釋具有很大的彈性[44]。因此,在普通法系國家中,律師與法官必須掌握和熟習法律的解釋的方法與技巧。律師在法庭上進行辯論時,會就有關法律規範的解釋問題提出論據;而法官在做出司法判決、書寫判詞的時候也必須決定和說明有關法律應該如何解釋、如何應用到審訊的案件上。在英國,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有三[48]:
- 字面含意或稱平義規則(Literal rule)
- 黃金規則(Golden rule)
- 弊端規則或稱論理解釋(Mischief rule)
字面涵義規則即是指按成文法條文的本身自然(Nature)或字面意義解釋,取其最自然、明顯、正常和常用的意義。此規則認為立法意圖會透過法律條文的用字來理解[48]。普通法的語言是許多世紀以來發展起來的語言習慣的複雜集合,而法官、律師和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已經學會了從戰略上運用這種習慣。 因此,其獨特的語言特徵反映了此類用戶的基本概念思維。普通法的法律文化——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則——錯綜複雜地融入了其語言的結構。另外,即便是同一個詞彙,其背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地區也經常有著不同的含意[49]。一個概念的法律意義在方向和範圍上可能有很大差異。此外,每個地區之間相互聯繫以及總體上的法律文化影響著法律概念的含義和實際影響[50]。
如法律文字本身含糊不清,法官即須先行了解立法者的動機與理由,再確定法律的真意,此就是黃金規則[48][51]。
在憲法層面,由於英國沒有成文憲法,因此沒有憲法解釋問題。在美國,由於憲法以及違憲審查佔有重要地位,因而對制定法的解釋可以分為對一般法律的解釋與對憲法的解釋[44]。
澳洲前首席大法官布仁立曾表示:「言論自由並無凌駕於其他普通法權利之上之力。因為廣義上的說,言論自由根基於普通法的原則,即『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做任何事,僅受法律規定』。普通法承認的自由僅受成文法或其他普通法規則所限,而這些限制旨在保護公共利益或普通法優先考慮的個人私益。換言,言論自由並不是一種權力,言論自由應是剩餘自由的一個面向,一旦確定了法律和法規的適用範圍便存在。[52]」
普通法與時俱進
據美國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普通法和憲法中一般原則的適當推導……是在眾多具體的既往決定形成共識之後逐漸出現的。[53]」另一位大法官卡多佐則指出:「普通法的運作不來自於從既定的普遍事實與僵化的原則中演繹出結論」,相反的,「普通法以歸納法運作,它從個別事件中推導出了普遍原則[54]。」
普通法被認為比成文法更具延展性(malleability)。首先,普通法法院不受先例的絕對束縛,可以(在具非常充分之理由時)在沒有立法干預的情況下重新解釋和修改法律以隨時適應政治、法律和社會哲學的趨勢。其次,普通法是通過長時間逐漸演變而來的,演進的過程覆蓋了對於各種細節的處理方式,因此,在十多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內,盡管實質性變化仍隨時發生,但重大改變出現的可能性將會降低,如此任何破壞性影響將會得到減低[55]。
成文憲法、成文法與普通法的互動
與普通法的成文化編纂形成對照的是,有時某些新的成文法為會以取代普通法為目的被制定。這些新的成文法可能會創造普通法中不存在的新的訴因,或在立法上直接推翻普通法。以美國的不法致死(Wrongful death)訴訟為例,這種法所規範的侵權行為容許使某些人(通常是配偶、子女或遺產管理人)可以代表死者向過失殺人者提出民事賠償要求;而英國普通法中本來並沒有這種侵權行為[56]。由於此法為成文法,因此,任何人都都不得在缺乏此項法例的司法管轄區中提出不法致死訴訟;同時,在存在此項法例的地區,家屬則可獲得的賠償或其他補償措施也以成文法中所規定之上界為限。以美國來說,法院通常會狹義地解釋產生新的訴訟因由的法規(即僅限於其確切用語),因為法院通常認為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與法官所制定的法律相比具有優位地位,除非該立法機關立法違反某些「第二級」憲法規定。這項原則在重視判決的可預測性的的商事法領域中得到廣泛的應用,在侵權行為中則較少,因為在後者中法官通常將「公正」的重要性提地更加為高[57]。
推翻先例
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所有聯邦地區法院、上訴法院,以及各州的各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會成為全國適用的法律。例如當聯邦最高法院判定警察無故進入民宅,所搜得之物品不得當作呈堂證據,此判決便成為法律,任何州法及下級法院判決均原則上不能違背[58]。
商業中的普通法
在很少尊重先例的司法管轄區中,因為當事人無法依賴書面法律聲明作為可靠的事前指導,司法判決一致性和可預測性的保障被認為為較困難,程序也會較為複雜。在對先例沒有強烈依循性的司法管轄區中,當事方的先驗指導(priori guidance)較少(除非成文法非常明確且不斷更新),為了面對未知的司法風險,當事人通常必需付出較高的風險溢價——事實上,在非普通法的地區,當事各方被認為唯有在法律費用上花費較高的支出後,才可以可到裁定。這也是普通法在商業上受到喜愛的原因。美國,尤其紐約州州法,在全世界範圍的商業契約中都得到高度使用,即便在即使兩個實體都沒有與紐約,甚至是美國,有廣泛的聯繫時也是如此[59]。
當今的商業契約幾乎總是包含「司法管轄區選擇條款」以減少不確定性。出乎意料的是,全世界的契約(例如,涉及日本、法國和德國的當事人以及來自美國其他大多數州的當事人的合同)經常選擇紐約州的法律。由於紐約普通法作為美國商業中心的歷史,其深度和可預測性在美國其他司法管轄區是無法比擬的。相似的,在美國註冊的企業通常總是根據德拉瓦州的公司法成立的以便享受該州較為優惠且可靠的法律制度。德拉瓦州在這些問題上的法律[60]
發展
瑞仕沃斯在解釋《1990年紐西蘭權利法案》(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s Act 1990)之頒佈時所涉及的人民權利問題時,認為「普通法權利是人民群眾對未來之普遍期待的大致概念(conception),而不是用於定義政府可以做什麼或不能做什麼、可以立什麼法不能立什麼法的依據。後一種概念可能較適用於擁有一部作為最高權力憲法的憲法的國家」[43],顯示成文憲法的存在與否對於人民權利的觀點具有影響。
普通法的特點
遵循判決先例
為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的可預測性,普通法下的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須「適用」具約束力之判例(binding precedent),與需「參考」具說服力之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
「具約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如英國最高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轄的上級法院定下。比如採用三審制的地區,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的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與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先例。「具說服力之判例」則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的判例,可參考但不受其拘束(binding)。
另外,美國的司法由於採聯邦與州的雙軌制,前者的權力來源為美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屬於聯邦的權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屬於聯邦的權力(比如授權聯邦徵收個人所得稅的第十六條修正案, 以及事關民權的美國憲法第十五條修正案)。這些領域適用聯邦法。州的權力則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權力範圍內自行立法。一般的劃分標準是:在某一個州的範圍內發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轄;超越一州範圍的案件則由聯邦法院管轄。雖時常發生管轄的衝突,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以維護法安定性。最後,聯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但是先例依然占據重要地位。
波斯納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難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61]
英美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但兩國間的法律也有相當差異。另外,近代以來,普通法系國家亦有大規模立法,以成文法替代普通法原則。
香港基本法
英國登陸香港後之後,成立了香港最高法院,並根據地方立法設立了地方治安法官辦公室。英國的司法管理方式及其基本原則,例如法官團獨立進行司法管理、法官是法律的唯一解釋者、對抗性司法系統、保護令、證據規則和法律代表等制度也在殖民的過程中逐漸被被引入香港[62]。在回歸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香港的法律制度保持其作為普通法系法律制度的性質[63]。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根據《基本法》第八十四條在審判案件時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先例。 在著名的事務律師對香港律師會(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案中,李大法官表示香港特區法院應[63]:
......從海外法學獲得幫助。這包括各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終審法院的判決,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等超國家法院的判決。因為與許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相比,香港是一個相對較小的司法管轄區。如果比較法理學進行研究,以尋求適當的解決方案來解決擺在他們面前的問題,對香港法院將會非常有益。《基本法》本身就強調了這一點。 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香港法院可援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制度沿襲了普通法普通法院的傳統,擁有一套分級的法院制度,其中終審法院為最高法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被指定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部門的負責人,負責司法部門的行政管理,並不時被依法賦予其他功能[6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包括最終裁決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權,並根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對案件進行裁定。 香港實施回歸前即在香港生效的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以及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大陸法律。終審法院的裁決權歸終審法院所有,視需要可邀請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官出庭。裁決案件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經人大常委會授權自行解釋《基本法》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且香港地區的裁判權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行使,不受任何干預[65]。
在香港的雙語立法制度下,法律的英文和中文文本必須滿足兩個條件。首先,他們必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它們必須傳達相同的法律含義。第一個條件必須並且實際上已經通過立法措施得到了滿足。但是,對於許多翻譯學者和從事法律翻譯的人來說,如何滿足第二個條件仍然不清楚[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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