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發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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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是京都議定書下面唯一一個包括開發中國家的彈性機制。京都議定書對附件1國家(均為已開發國家)有具體的溫室氣體排放指標規定,其中不少國家一來不願降低生活品質以降低能耗,二來節能技術已經達到較高水準繼續挖潛難度較大,因此達到規定目標有困難,清潔發展機制允許這些已開發國家通過幫助在開發中國家進行有利於減排或者吸收大氣溫室氣體的項目,作為本國達到減排指標的一部分。.

1992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第一次地球高峰會議 該機制由位於德國波恩執委會負責管理執行,如果某項目在執委會註冊並且其減排效果得到認證,這個項目就能得到等量的「減排認證」(Certified Emissions Reduction,CER),1CER等於1二氧化碳或等效的其他溫室氣體的排放指標。

2005年10月19日執委會發放了第一個減排認證。這一認證來自於一個宏都拉斯的小型水電站項目,它採用了本地雇員為周邊地區提供穩定的電力並減少了對石油的依賴。10月20日執委會又發放了另一個減排認證。減排認證從設計到實施的全過程均在嚴格的公共審查之下,國際認證、標準化計算和監測標準等都是透明的,所以減排指標真實可信。

清潔發展機制在2005年京都議定書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後(這被很多投資人看作未來發展的一個關鍵因素)得到了巨大的發展動力。從2005年6月到10月已經有300多個項目申請認證,平均每月新增40~60個新的項目申請。一旦這些項目都通過執委會的認證,它們將為廣大的開發中國家提供環境保護方面的益處,與此同時已開發國家也可以通過CDM項目以較低的代價就達到減排標準,而開發中國家也可以因此將它們消費和生產的模式變得更為環保。

清潔發展機制的法律規範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又稱為「地球高峰會」)上,155個國家簽署了UNFCCC,此是CDM根本母法。

1997年UNFCCC第三屆締約國會議,通過具法律約束力的《京都議定書》;第十二條用10款文字「確定一種清潔發展機制」。 2001年是UNFCCC第七屆締約國會議上通過落實《京都議定書》機制的一系列決定文件,稱為「馬拉喀什文件」,包括第15/Cp.7決定「《京都議定書》第六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機制的原則、性質和範圍」、第16/Cp.7決定、第17/Cp.7決定、第18/Cp.7決定等。自此,CDM有了明文作業規範(即第17/Cp.7決定)。

第17/Cp.7決定附件「清潔發展機制的方式和程序」內容包括:

A 定義
B 作為《京都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COP/MOP)的作用
C 執行理事會(CDM EB)
D 認證和指定經營實體
E 指定(的)經營實體(DOE)
F 參與要求
G 審定和登記(Validation & Registration)
H 監測(Monitaring)
I 核查和核證(Vertification & Certification)
J 核證減排量的發放(Issuance of CERs)
附錄A 經營實體認證標準
附錄B 項目設計書(PDD)
附錄C 制定基準指南和監測方法的職權範圍
附錄D 清潔發展機制登記處(CDM Registry)要求

在CDM舉足輕重的「指定經營實體」(DOE),在《京都議定書》第十二條中(第5款),僅原則性要求DOE須對一個CDM項目的減排作出下列證明:

(a)經每一有關締約方批准的自願參加;

(b)與減緩氣候變化相關的實際的、可衡量的長期效益;

(c)減少排放對於在沒有進行證明的項目活動的情況下產生的任何減少排放而言是額外的。

到了第17/Cp.7決定,DOE被要求應:審定CDM項目活動;核查和核證人為排放量減少;維持其審定、核查和核證的CDM項目活動的公開清單;向CDM EB提交年度活動報告;按照CDM EB的要求,公開從CDM項目活動參與方獲得的信息…等。並且更具體的規範了審定、核查和核證的相關詳細規定,如第17/Cp.7決定中的G節、I節及附錄B、附錄C。

參見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