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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专用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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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俗称的购物频道(如:东森购物台MOMO购物台ViVa TV……),是指电视频道内容完全在推销商品,有别于一般的电视节目,正确用语应为“广告专用频道”

定义

  • 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同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及同法第24条规定:“服务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前条第1项规定限制。”
  • 有线广播电视法第45条第2项规定:“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及同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系统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第45条第2项之限制。”
  • 综上,依现行法令规定,仅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俗称“小耳朵”)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俗称“第四台”)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
  • 考量频道管理事权之合适性与有效性,刻正进行之卫星广播电视法修法作业已将广告专用频道归类为频道事业,未来可能核发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执照予以规范管理。

主管机关

  •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自本会成立之日起,通讯传播相关法规,包括电信法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涉及本会职掌,其职权原属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交通部电信总局者,主管机关均变更为本会。其他法规涉及本会职掌者,亦同。”是以,自2006年2月22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正式成立时,广告专用频道之主管机关即由行政院新闻局改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 承上,广告专用频道之主管机关虽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但因目前于有线电视系统播送之广告专用频道并未如其他频道一样取得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核发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该业者却皆持有行政院新闻局依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管理规则核发之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许可,且行政院新闻局曾以2006年10月24日新广辅字第0950014028号函明确表示:“就现行广播电视法第3条及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观之,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确属本局,并无疑义;本局依法对于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进行裁处,自无违反行政程序法规定之疑虑。”
  •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依有线广播电视法第47条第1项规定设置之广告专用频道,为系统经营者依其实际规划,与托播业者(即所谓的电视购物频道业者)缔约后,以营运计划变更方式申请许可播送,并于取得许可后于系统平台播送;由于该类频道属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自制频道,故该类频道播出内容如有违法情节,则由系统所属地方政府依有线广播电视法节目与广告管理相关规定核处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重要准驳案

  •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为有效管理非无线非卫星频道(非以无线及卫星转频器传送讯号者),基于通讯传播基本法第16条第2项之授权,曾于2008年间短暂开放广告专用频道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富邦momo1台、富邦momo2台及富邦momo3台即依2008年4月10日通传营字第09741022540号函释,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许可)。惟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为避免逾越法律,爰针对其中之电视购物频道作成免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之决议,另以2008年12月26日通传营字第09741085900号函释补充说明。
  • 富邦媒体科技虽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富邦momo1台、富邦momo2台及富邦momo3台等频道之经营许可,惟因广告专用频道不在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容许之列,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于2008年底即不再受理申请。除富邦momo台外,其余广告专用频道均未取得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核发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致造成广告专用频道管理之差异。为避免遭受不平等对待,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09年7月30日申请废止并缴回富邦momo1台、富邦momo2台及富邦momo3台等3个频道执照,并经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2009年8月12日通传营字第09800334710号废止许可及注销执照在案。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