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購外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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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購外匯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確定罪名之一。該罪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中[1],依據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所通過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一條而設立,是為對1997年刑法典之補充[2]。
此罪損害之法益為國家外匯管理制度,犯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業,過失不構成此罪[2],犯罪的對象則是外匯制定銀行的外匯[3]。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之規定,騙取外匯是指「以虛假或是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取外匯」,其中規定數量較大者追究刑事責任[2]。在1988年除罪後,套匯交易(英語:arbitrage)因此罪名的設立再度成為犯罪[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