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薩斯州訴詹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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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薩斯州訴詹森
辯論:1989年3月21日
判決:1989年6月21日
案件全名Texas v. Gregory Lee Johnson
引註案號491 U.S. 397
109 S. Ct. 2533; 105 L. Ed. 2d 342; 1989 U.S. LEXIS 3115; 57 U.S.L.W. 4770
既往案件
  • 德薩斯州達拉斯縣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罪名成立
  • 德薩斯州上訴法院維持原判:706 S.W.2d 120
  • 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推翻原判發回重審:755 S.W.2d 92,並要求聯邦最高法院審查州法是否合乎憲法
  • 聯邦最高法院調卷令488 U.S. 884(1988年)
法庭判決
認定褻瀆美國國旗是犯罪的法律違反第一條修正案,同意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小威廉·布倫南
聯名:瑟古德·馬紹爾安東尼·甘迺迪哈利·布萊克蒙安東寧·斯卡利亞
協同意見安東尼·甘迺迪
不同意見威廉·芮恩奎斯特
聯名:拜倫·懷特桑德拉·戴·奧康納
不同意見約翰·保羅·史蒂文斯
適用法條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 Desecration of a Venerated Object, Tex. Penal Code § 42.09(a)(3)

德薩斯州訴詹森案(英語:Texas v. Johnson491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491 U.S. 397 (1989))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9年3月開始審理並在同年6月21日作出判決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司法案件。在這一案件的判決書中,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投票結果支持了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1]的意見,認為該州有關保護國旗的法律違反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這意味着美國48個州以及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有關保護國旗的法律均因違憲而失效。

這一判決引發了來自聯邦政府另外兩大分支聯邦國會美國總統以及美國廣大民眾的強制反彈,之後國會兩院很快又通過了旨在保護國旗的新《國旗保護法》,將毀壞國旗也從聯邦法律層面入刑,但仍然被最高法院在幾經考慮美國訴艾奇曼案英語United States v. Eichman後以一票之差宣佈其違憲而取消。

民眾又多次試圖再從國會通過保護國旗的憲法修正案,直接將破壞國旗罪寫進憲法來推翻最高法院的判決,1995、1997和1999年,這一修正案先後3次在聯邦眾議院以312比120、310比114和304比124的直過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都未能通過聯邦參議院,1995年投票的結果是63比36(距三分之二多數僅差3票),1997年該修正案未能列入討論議程,2000年3月的第3次投票則是63比37[2]。在這一辯論過程中,支持最高法院的民眾和國會議員有明顯的逐漸增多的趨勢,但對案件的爭論仍然存在。

案件背景

詹森(右方)與他的律師威廉·肯斯勒

格里高利·李·詹森英語Gregory Lee Johnson當時是美國的一個名為革命共產主義青年旅英語Revolutionary Communist Youth Brigade的團體成員,1984年8月,共和黨達拉斯舉行共和黨全國大會英語1984 Republican National Convention,為了對當時的美國總統朗奴·列根任內的一些政策及一些總部設立在達拉斯的大公司表示抗議,格里高利帶領其團體吵吵嚷嚷地穿過達拉斯市的街道,一邊呼喊反對共和黨和列根的口號,一邊用噴槍在幾家大公司的外牆上塗鴉。這個時候,該團體的另一位成員將從一家銀行門前旗杆上的美國國旗扯下並遞給了格里高利。

當這群人示威到達市政廳門口時,格里高利拿出國旗,將煤油倒在上面,另一人則用打火機將其點燃。焚燒國旗的同時,這群人一邊大喊着口號:「美國,紅、白、藍[3],我們對你吐口痰,你的立場是搶奪,你的下場是地獄。」又或者是:「列根,蒙代爾[4],會是哪一個?不管哪一個都意味着第三次世界大戰。」這一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受傷,但一些證人表示他們對焚燒國旗的行徑感到深受冒犯。其中一位名叫丹尼爾·E·沃克英語Daniel E. Walker的男子在示威者散去後收集起被焚國旗的殘片,將之按軍事上的習慣埋在自己家的後院中[5]

格里高利很快被警察逮捕,並被控違反了德薩斯州的一項禁止「褻瀆受崇敬物體」(desecration of a venerated object)的法律。這項法律不但禁止「褻瀆」國旗,還禁止對公共紀念物、墓地等「受崇敬的物體」作出類似的行為。而對「褻瀆」該法的定義則是:行為者明知其行為會嚴重冒犯那些看到和發現的人但仍一意孤行。然後,包括丹尼爾在內的多位證人出庭作證,明確表示焚燒國旗是對他們情感的嚴重冒犯,為此他們心痛不已。於是法庭判定格里高利罪名成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罰款兩千美元。然後他向德薩斯州第五上訴法院英語Fifth Court of Appeals of Texas上訴,但仍然敗訴。接下來他又向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上訴,這是該州刑事案件方面的最高法院。這一次,格里高利勝訴了,德薩斯刑事上訴法院認為其行為是一種象徵性的言論(symbolic speech),因此受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州法不能對其進行懲罰。

州政府行政部門提出,國旗是國家統一的象徵,並且州政府需要維持秩序,因此其應該比詹森象徵性的言論自由更加重要,但法庭表示這些都不足以支撐對詹森的定罪。法庭表示:任何人都有權與眾不同,這正是我們第一修正案自由權利的核心,一個政府不能用法律來強行製造出公民團結的感覺。並且這個政府也不能既把一個符號定為團結的象徵,又規定與之相關的行為哪些才是允許的……法庭還得出結論,本案中焚燒國旗的行為並沒有導致任何破壞和平的威脅[6]

德薩斯州政府請求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1989年,聯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判決[7]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撰寫了本案判決書中的多數意見

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接近票數判決支持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的意見,德薩斯州敗訴。判決書的多數意見由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撰寫,另外四位支持他的大法官分別是:瑟古德·馬紹爾安東尼·甘迺迪哈利·布萊克蒙安東寧·斯卡利亞,其中安東尼·甘迺迪還特別寫下了自己的補充意見(英語:concurring opinions,也可稱附加意見)[8]。而另外四位大法官:威廉·芮恩奎斯特拜倫·懷特桑德拉·戴·奧康納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則投下了反對票。

為了對案件作出判決,聯邦最高法院需要考慮的第一個問題是:非言論類的行為是否有可能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因為格里高利並不是由於在言語中「褻瀆」了國旗而被定罪的,所以其焚燒國旗的行為是否應該被視為是一種表達,就成為他是否能夠援引第一修正案挑戰定罪決定的關鍵前提。

第一修正案禁止「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但法院重申早在1931年的斯通伯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英語Stromberg v. California283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283 U.S. 359 (1919),展示一面紅旗作為象徵性結論)和1969年的汀克訴德梅因獨立社區學校案英語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393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393 U.S. 503 (1969),戴上一個黑色袖標作為象徵性言論)中就已達成了一致結論,這樣的保護並不僅僅局限於一個人說的話或寫下的文字。

甘迺迪的補充意見

大法官安東尼·甘迺迪在布倫南撰寫的多數意見後寫下了自己的補充意見[9],他寫道:

  • 譯文:擺在我們眼前的是一項簡單明了的法規與憲法中純粹指令的對抗,對此我們別無選擇。一個嚴酷的事實是,我們有時必須要做出自己並不喜歡的決定。我們這樣做是因為從法律和憲法的角度上,這樣做是對的,我們必須接受這樣的結果。我們的承諾是如此事關重大,我們不能因為一個決定會讓自己感到反感就不去做這個決定,因為這將損壞我們最重要的原則。而這就是一個會讓我們自己感到反感的案件。
  • 雖然各種符號的意義往往是我們自己所賦予的,國旗就是這樣一個表現美國人共同的理念——法律、和平以及人類精神中所包括的自由信念——的標誌。但今天的這個案件卻迫使我們認識到堅持這些信念所要付出的代價。一個心酸但又基本的事實是,國旗保護那些蔑視它的人。

不同意見

四位大法官反對最高法院多數意見的判決。

首席大法官芮恩奎斯特主筆了一份不同意見書(懷特、奧康納兩位大法官加入),認為「一頁歷史重如一卷說理(a page of history is worth a volume of logic)」,國旗使用超過200年,對美國來說具有格外崇高的地位,不再是在言論市場(marketplace of ideas)上競逐的思想或者觀點,因而足以正當化處罰被告人的刑罰。建立人民對國旗特殊感情的不是政府,而是超過200年的美國歷史,政府只不過認可這樣的特殊感情並賦予相關的科刑。芮恩奎斯特大法官還分別援引了1812年戰爭南北戰爭期間寫作的兩首詩來說明美國國旗的特殊地位。

史蒂文斯大法官另外提出了一份不同意見書,認為儘管國旗作為一個標誌其價值難以具體衡量,但是保障此一項價值的政府利益是重大(significant)且合法(legitimate)的。

後續發展

聯邦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宣佈了全美50個州中的48個所制訂的國旗保護法無效。超過20年後,這一議題仍然頗具爭議,最近的一次民調顯示仍然有大部分美國民眾支持禁止焚燒國旗[11]

不過,國會曾於本案判決後不久頒佈了國旗保護法英語Flag Protection Act將焚燒國旗定為聯邦罪行,試圖繞過州府的判決給予懲處。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在1990年的美國訴艾奇曼案英語United States v. Eichman(496 U.S. 310[12])中以同樣5比4的票數宣佈該法同樣違憲而被取消。之後,美國國會曾多次考慮,在憲法中通過增設一項褻瀆國旗修正案直接蓋過該判決解決此事,雖然這一修正案一般在美國眾議院都會得到通過,但總是過不了美國參議院這一關,這其中的最近一次則是S.J.Res.12[13]於2006年6月27日因一票之差而失敗。

參見

註釋

  1. ^ 美國每個州都有自己的一個最高法院。但德薩斯和俄克拉何馬州卻設立了兩個州最高法院,一個負責刑事案件,另一個負責民事案件。任東來. 24.星条旗保护焚烧它的人——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年1月: 408. ISBN 7-80182-138-6. 
  2. ^ 任東來. 24.星条旗保护焚烧它的人——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年1月: 416-417. ISBN 7-80182-138-6. 
  3. ^ 美國國旗由13條紅、白相間的條子(代表最早的13個邦)藍色圖案上50顆白星(代表50個州)組成
  4. ^ 指列根上任前的美國第42任副總統沃爾特·蒙代爾
  5. ^ Jan Jarvis, "Humble man gained national attention for burying flag that had been set on fire at protest". Fort Worth Star-Telegram, 2009-9-16. [2013-04-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6-19). 
  6. ^ 755 S.W.2d 92
  7. ^ Background Summary and Questions,Texas v. Johnson (1989), Landmark Supreme Court Cases. [2008-02-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2-06-03). 
  8. ^ Eisler, Kim Isaac (1993). A Justice for All: William J. Brennan, Jr., and the decisions that transformed America. Pages 276-277. New York: Simon & Schuster. ISBN 0-671-76787-9
  9. ^ Eisler, 277
  10. ^ 491 U.S. at 420-21.
  11. ^ Senate opens flag-burning debate. CNN. Jun 26, 2006 [May 25, 201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2-11-08). 
  12. ^ 496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496 U.S. 310 (1990)
  13. ^ S.J.Res.12. [2013-04-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2-12-15). 

參考書目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