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
此條目論述以華文區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7年8月5日) |
代位繼承之沿革
唐戶令、應分條:「諸應分田宅財物者,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大清民律草案》沿用此一代位承分制度,於第五編繼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若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之權利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其應繼之分為繼承人。主要在考慮習慣,為求子股間之公平而設,使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得以在被繼承人子輩無法繼承時,承襲其亡父之應繼承分,而保護該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亦顧及其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期待利益。
代位繼承之要件
中華民國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要件如下
- 一、代位繼承之事由,須為1.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2.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1]
- 二、被代位人須曾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2]
- 四、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擬制血親也包含在內,但若出養予他人,則與本生父母之權利關係暫時停止,即不得繼承或代位繼承[3]
代位繼承之效力
故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人可以據此而主張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順序可提前,但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須以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範圍,若代位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平均繼承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參考文獻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年9月 ISBN 978-986-255-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