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隐私权法
美国隐私权法体现了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侵犯隐私上,法律允许受害方提起诉讼,对非法侵犯个人私务、披露私人信息,或挪用他人名字谋取私利。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有较少的隐私。
历史
Warren和路易斯·布兰迪斯在1890年,于《哈佛法学评论》第4期所提出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为隐私权领域最早的专论。在这篇文章中,Warren 与布兰迪斯主张“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亦有译为独处权),许多论点对于后来的实务见解和学说,至今仍有很大的影响。该文认为个人对思想、情绪和感受等与自身相关的事务的公开与否具有权利,不过隐私权不是绝对,必须受到公共利益以及本人同意的限制。
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Privacy) 一文,提出四种侵害类型:
- 不合理的干扰私人领域(侵犯隐密)
- 公开使人困窘的私人事实(公开揭露)
- 使用真实的讯息,造成错误的印象(扭曲形象)
- 未经授权盗用个人的名称或肖像(滥用肖像)
Griswold v. Connecticut(1965年)一案中,由道格拉斯(Justice Dauglas)主笔的判决书中,通过晕影理论(Penumbra)来推定宪法上隐私权的成立,即宪法修正案中除了明确列举的明示权利外,尚有边缘性的权利,这些边缘性的权利包含于宪法修正案中所确立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中,如第1修正案信仰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中包含结社自由、选择公立或私立或教会学校的自由等;又如第3修正案禁止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驻扎在其住宅,这包含了隐私权的内容;还有如第4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中包含的隐私权内容。
美国学者Alan F. Westin,于1967年提出隐私权的四项功能,即为个人自主、情绪释放、自我评估与受到有限保护的沟通,这四点可作为隐私权应受到保护的理由。
保护范围
以下举美国法的重要案例介绍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学者王泽鉴将美国隐私权个案的保障范围,分为“生育自主、家庭自主、个人自主以及资讯隐私”四类。
人的保护范围
于Roe v. Wade(1973年)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妇女的“堕胎权”,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于Lawrence v. Texas (2003年)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德州处罚同性恋的性行为,侵害了个人最私密的行为以及场所。
专业人士,譬如医生、神父、律师等等,泄漏隐私权可能构成侵权并吊销执照。譬如Humphers v. First Interstate Bank of Oregon(1985年)中,医生采用私密讯息使女儿找到了亲生母亲。但此种对于特殊关系的保护并非必然,于Whalen v. Roe(1977年)案中,对于纽约州法律规定,部分药物的处方应做成纪录并储存于官方电脑,法院认为将此资讯对医生、保险公司等单位公开,并不当然会对隐私权构成侵害。
法人没有隐私权(参考California Bankers Ass'n v. Schultz 1974年一案),但“商业机密”则被视为财产权。
事物的保护范围
于Katz v. U.S(1967年)中,法院认为警察录下于公共电话亭的谈话,由于说话的人在电话亭中有著“隐私权的合理预期”,违反增修条文第4条。于Stanley v. Georgia(1969年)中,于家中拥有的猥亵物品并非犯罪;于Eisenstadt v. Baird(1972年)中,法院认定禁止提供避孕方法与未婚者的法律违宪;于Winston v. Lee(1985年)中,法院认为借由手术获得证据是不合理的。
在联邦及多数的州里,一个人对于“垃圾”里的东西,没有隐私权的合理预期。将垃圾放在住家附近的垃圾桶,或著不透明的袋子里,即已经放弃对于垃圾的任何财产利益。于California v. Greenwood(1988年)中,法院认为即便没有令状(warrant),警察也可以对准备丢掉的垃圾搜索,理由之一为,当垃圾被放在街道上的时候,可能被动物、小孩、回收者、好事者等等接触。
侵害
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一文,提出四种侵害类型:
- 不合理的干扰私人领域
- 公开真实的私人事实
- 使用真实的讯息,造成错误的印象
- 未经授权盗用个人的名称或肖像
须特别注意的是,滥用肖像和“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区别,公开权系为了保护未经授权的,对个人名称或图片迳行商业上的运用。
基本权冲突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新闻自由受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所保障,而隐私权于宪法中并未明示。一般说来,公开公众人物的真实事件,隐私权的保障程度较低,公众人物于诽谤罪中很难获胜。譬如N.Y. Times v. Sullivan(1964年)所建立的“真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 rule)。此外,于Sidis v. F-R Pub. Corp(1940年)中,对于早期曾为数学天才儿童,但后来并未于数学领域发展,且曾因犯罪入狱的报导,法院认为由于其公众人物的特质仍然存在,新闻对于其长大后发展的关切具有正当性。
但新闻自由并非总是受到保护,于Daily Times Democrat v. Graham(Ala. 1964年)中,州法院认为,报纸刊出妇女的裙子被风吹起来的画面,并不具有合法的新闻利益,而系对隐私权的侵害。
新闻自由、隐私权与公开权
公众人物有权对肖像或名称进行商业上使用控制的权利,这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并无冲突。于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1977年)中,对于电视台偷偷拍摄马戏团的表演,并在电视新闻中播放,法院认为电视台并不能主张新闻自由免责。
参见
参考资料
- Ronald B. Standler,Privacy Law in the USA,1997年。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简荣宗著,隐私权的历史,2006年。[永久失效链接]
- 王泽鉴著,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6)--隐私权(上)、(中),台湾本土法学杂志96、97期,民国96年7、8月。
- 姚岳绒, 关于论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