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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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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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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英语:lien;法语:Droit de rétention[1])乃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用以偿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产生的债务或税务[2]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此与债权上之保留权或留置权利(德语: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应予区别。德语:Zurückbehaltungsrecht规定于德国民法273条,机能与留置权类似。

若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中华民国民法第928条)。

取得要件

  1. 须占有第三人之动产。
  2. 债权已届清偿期。
  3. 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4. 须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
  5. 须其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
  6. 须不抵触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前或交付时所为之。

留置权之效力

  1. 留置权人之权利:留置占有之动产、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2. 留置权人之义务:清偿通知、拍卖。
  3. 留置权之实行:保管留置物、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实现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并非留置权行使的条件。留置权发生后,债权人不能马上处分留置物。必须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宽限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宽限期为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除外。[3]

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冲突

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包括抵押权中的超级优先权)。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除外。

参考资料

  1. ^ 《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留置權. 三民书局. 2008年2月: 251页. ISBN 978-957-41-5160-8 (中文(台湾)). 
  2.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留置權. [2011年4月11日] (中文(台湾)). [永久失效链接]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ISBN 9787521610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