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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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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法庭判决
111年宪判字第1号
案由声请人因审理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号及107年度花原交简字第403号公共危险案件,认所应适用之中华民国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等规定抵触宪法,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意旨,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日期2018年8月20日
判决日期2022年2月25日
关系人
声请人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吴志强[1]
审判长许宗力
参与大法官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蔡宗珍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4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八(二)4
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林俊益[2]·黄瑞明[3]
不同意见书黄虹霞(蔡炯墩、蔡明诚加入)[4]·吴陈镮(蔡炯墩、蔡明诚加入)[5]·蔡明诚(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加入)[6]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7]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声请案),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宪法法庭于2022年2月25日所宣判之违宪审查

该判决声请违宪审查之缘由,乃因本案声请人吴志强法官意旨驾驶肇事后,因拒绝酒测或无法进行酒测,得由警察迳自强制移由医疗、检验机构实施血液检测,且无须事前向法院声请令状,亦未有事后声请补发令状机制。此外,被强制检测者之隐私权等权利未有保障,医疗、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等之资格亦未制定相要件。

宪法法庭审理后,认定确实抵触《中华民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8条[注 1]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注 2]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判决《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注 3]违宪。此外,亦要求相关机关于2年内修法。修法过渡期间,要求交通勤务警察实施酒测需报请检察官许可;情况急迫时,应于实施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

该判决为2022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以下简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后之首例判决[8][9][10]

声请释宪

静脉穿刺进行真空采血

时任花莲地院法官之吴志强审理所属该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号”及“107年度花原交简字第403号”公共危险案件[1]。该案被告因酒后骑车自撞后送荣总玉里分院救治。员警到场后,因被告无法进行酒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注 4],强制抽取被告血液检测酒精浓度,并测得浓度为273mg/DL,然过程并无法院核发搜索票,亦无法官或检察官核发相关许可令状。

吴志强认为,《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及其上位规范《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注 3]并未符合法治国之“法官保留德语Richtervorbehalt”(Richtervorbehalt)及“令状原则英语Writ”,且有违《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之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之基本权。

另,吴志强亦认为,《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不应做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以下简称《道交裁罚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注 5]、《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注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规范》)八(二)4[注 6]、《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以下简称《酒驾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注 7]之授权依据,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经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吴志强于2018年8月20日分别具状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7]

判决结果

判决主文

主笔大法官蔡宗珍

受理及不受理部分

受理

宪法法庭分别就两项系争规定进行审查。第一部分有关《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由于吴志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声请,属《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案件,因此其声请要件均参照《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72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90号解释》,并经审查后,核与该三项解释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不受理

第二部分有关《道交裁罚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道交事故规范》八(二)4、《酒驾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由于前二项分别属《道交条例》第92条第4项[注 8]、第5项[注 9]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后二项属内政部警政署发布之职权命令,皆非法律位阶之法规范,不得为法官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客体,不予受理。

受理部分之审查

该判决整体环绕《宪法》第8条、第22条、第23条及其个别与该案相关之司法院解释。

与判决相关之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宪法性文件
宪法条次 相关权利及原则 宪法性文件
第8条[注 1] 人身自由 司法院释字第384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88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690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708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737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799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812号解释
第22条[注 2] 概括基本权 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资讯隐私权)、《司法院释字第689号解释》(身体权)
第23条[注 10] 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

人身自由

宪法法庭认为,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得违反拒绝或无法进行酒测者之意愿,限制其行动自由强制移送并留置医检机构,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采检,就此而言,已涉及限制被强制移送者之人身自由。然宪法法庭亦提到,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若具相当理由,可认定当事人乃因酒驾而肇事,且肇事后情况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驾证据者,可对当事人强制实施血液检测;因其为无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属于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尚无违《宪法》第23条对于比例原则之要求。

身体权

对于委托医检机构强制实施血液采检之过程,确有以侵入身体之器具自其身体组织采取检体。宪法法庭认为已涉及对身体完整不受侵犯与伤害权利之侵犯,构成身体权之限制。

资讯隐私权

宪法法庭认为,血液等体液、组织均含有具独特性且永久不变之生物资讯,属于高敏感个人资讯之载体。受托医检机构未经强制受检者同意,采得血液样本进行检测之举,已涉及重要个人资讯隐私,构成资讯隐私权之严重侵害。

此外,“检体采样与检测之项目与范围”、“检测结果之合目的利用范围与限制”、“检体之保存与销毁条件”等重要事项,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明定。宪法法庭认为,就资讯隐私权之限制,与《宪法》第23条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不符。

法律程序

执法级呼气式酒测器Alco-Sensor IV

中华民国对于酒驾之处分,采行政罚[注 11]及刑罚[注 12]并行。无论采行政罚或刑罚,其制裁之本质并无不同,且皆以吐气酒测或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做为主要证据;换言之,若检测结果已达刑罚标准,即可能成为酒驾犯罪之证据。且无论强制采检之急迫性,其事前未经法官、检察官之审查或同意,事后亦未陈报该管检察官、法院监督查核;且对强制受检者亦未提供任何权利救济机制。因此,宪法法庭认为,强制送检需具备如身体搜索[注 13]、身体检查措施[注 14]之相关司法及刑事诉讼程序。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宗力、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
第二项 许宗力、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
第三项 全体大法官

意见书

该判决共有五份意见书,包括林俊益[2]、黄瑞明[3]所分别提出之协同意见书,及黄虹霞(蔡炯墩、蔡明诚加入)[4]、吴陈镮(蔡炯墩、蔡明诚加入)[5]、蔡明诚(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加入)[6]分别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林俊益之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林俊益

林俊益于协同意见书开头即表达立场:

林俊益亦对该判决提出疑问:“是否对于公权力侵害人民基本权,都有应践行的必要程序?”并引述《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认为涉及《宪法》第22条身体权即资讯隐私权部分,无践行必要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程序之问题。

黄瑞明之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黄瑞明

黄瑞明引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索尼娅·索托玛约于“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英语Missouri v. McNeely”意见书中所表达之见解,即政府机关执法时,不应忽略令状之声请(其相关权利源自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1]),尤其伴随科技进步,其程序已可更快速进行。

黄瑞明亦引述德国于2017年之相关修法,表示德国强制抽血由原先之“原则法官保留”转向“警察决定”,是依实务操作之经验所作之转变。并进而表示,相关程序是否仅需检察官签发许可书,亦或需法官签发搜索票,属于立法裁量范围。

黄虹霞之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黄虹霞

黄虹霞认为,吴志强以法官身分提出违宪审查,仅得以其于该案审判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为限,然其声请之法规范属命令位阶;且黄虹霞认为,被告之隐私权保障不足,对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并无直接影响;该声请应不受理。

此外,黄虹霞认为系争规定并无抵触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或经权衡后已达必须牺牲法安定性。本件判决宣告违宪之程度,至少抵触最小解释原则,且恐过度干扰法秩序并致司法实务重大困扰。

黄虹霞亦谴责多数大法官,未参酌德国法例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见解,即基于实务负担过重之考量,变更放弃原应法官保留之规定,立法同意得由交通勤务警察办理,并执意宣告违宪。并提出日本应接受而拒绝酒测者,得处以刑罚(得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注 15][12][13])。

吴陈镮之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吴陈镮

吴陈镮认为,依《道交条例》第10条[注 16]及第86条[注 17],其有关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属刑事诉讼之特别程序。并以海关人员查缉私运物品为例,指出因行政程序由(非)司法警察 (官)所取得之证据,仍得于刑事诉讼程序做为证据,唯仍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注 18],认定有无证据能力。

吴陈镮进而表示,强制抽血“尚属有效达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无可替代之手段”,并无《宪法》第23条对于比例原则之要求;并引述“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米歇尔诉威斯康辛州案英语Mitchell v. Wisconsin”、《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2项[注 19],同时综合参考所涉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等相关因素,认为并无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

吴陈镮亦认为,被强制抽血者之权利已受《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注 20]保障,唯其检体之保存及销毁,是否以法律明定(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注 21]),亦或以法规命令明定(仿照《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注 22]),属检讨改进之范畴,不可以此认定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

蔡明诚之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蔡明诚

蔡明诚认为,中华民国对于违规酒驾之裁罚,兼采行政罚[注 11]及刑罚[注 12],两者所行之程序亦有所别,即未肇事者不得强制移送检测,仅得以《道交条例》第35条第4项[注 23]科以行政罚锾,而肇事且涉犯刑责者,则适用刑事案件侦查相关规范。

蔡明诚亦认为,肇事者拒测或无法受测,尚包括酒驾以外之检测客体及采样方式(如吸毒者毒驾,可能以尿检形式进行毒测)。如该案判决违宪,可能会对其他法规范及检测方式产生外溢效应,若未审慎评估,恐发生不可测之负面影响。

此外,蔡明诚亦引述日本《道路交通法日语道路交通法》(意见书中表示该法刑罚为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应为笔误[注 24],实为“以下”[注 15])、“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米歇尔诉威斯康辛州案”、《德国道路交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表示各国立法例多采混合型立法模式。采行令状主义之英美法系国家,其强制处分非全部由法官事前审查,如美国之令状要求,仅限于部分如搜索、扣押之强制处分。

蔡铭诚表示,此判决恐致使检察官量能不足且沦为橡皮图章,使其所致之社会影响大于欲达成之理想目标。

各方反应

警政署表示,已紧急通令要求各警察机关向地检署申请核发鉴定许可书,以符合《刑事诉讼法》强制取证程序[14]

交通部表示,将依判决会同法务部、内政部、司法院检讨《道交条例》如何修法,并视需要提出修正草案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15]

联合报社论提出疑虑,表示报请检察官核可需要时间,肇事者酒精浓度下降,形同眼睁睁看著证据湮灭;并进而批评宪法法庭守护加害者人权[16]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理大队长陈宇桓表示,有出现民众因《道交条例》第35条第6项被宣判违宪,进而误解只要拒测便可规避刑责[17]

一名不具名交通警官表示,员警处理酒驾肇事流程变复杂,拉长作业时间。虽事故后抽血可回推酒测值,不过是根据研究之平均值推算。酒精代谢速度因人而异,不见得精准[18]

一名不具名刑事小队长表示,抽血属侵入人体性质,有侵害人权疑虑。由警方观察驾驶有无酒气、车上有无酒瓶判断驾驶是否酒驾,再由检察官决定是否需要抽血,较无争议[18]

注释

  1. ^ 1.0 1.1 《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2. ^ 2.0 2.1 《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3. ^ 3.0 3.1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汽机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4. ^ 4.0 4.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4项:肇事之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无法实施酒精浓度测试,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者,警察机关应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5. ^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有肇事者,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6.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八(二)4:有涉外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外事、刑事单位协同处理。
  7. ^ 《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汽车驾驶人如仍拒绝接受检测,警察应以言词劝说或使用身体力量(如腕力)等方法,并强制将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至于因肇事昏迷或其他原因,致无法主动配合实施酒精浓度检测之汽车驾驶人,执勤员警应依据上揭规定,迳行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8.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2条第4项: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9.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2条第5项: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10. ^ 《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1. ^ 11.0 11.1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1项:汽机车驾驶人,驾驶汽机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机车驾驶人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均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至二年;附载未满十二岁儿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12. ^ 12.0 12.1 《中华民国刑法》第185-3条: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13. ^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14. ^ 《刑事诉讼法》第205-1条: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体之物,并得采取指纹、脚印、声调、笔迹、照相或其他相类之行为。
    前项处分,应于第二百零四条之一第二项许可书中载明。
  15. ^ 15.0 15.1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8条之2:拒绝或妨碍警察根据第67条(危险预防措施)规定进行检查者,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00日元以下罚款。
  16.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17.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18. ^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19. ^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2项:法官有权发布命令,如因延误而危及侦查结果,检察官及其侦查辅佐人员也有权发布命令(《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
    与前述相反,如某些事证可正当怀疑涉嫌《德国刑法》第315a条(1)1, (2), (3)、第315c条(1)1a, (2), (3)、第316条,则采集血液样本不需司法命令。
  20. ^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有关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规定。二、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必要范围内,且事前或事后有适当安全维护措施。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四、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医疗、卫生或犯罪预防之目的,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五、为协助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必要范围内,且事前或事后有适当安全维护措施。六、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仅依当事人书面同意搜集、处理或利用,或其同意违反其意愿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准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其中前项第六款之书面同意,准用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并以书面为之。
  21. ^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3项:自被告身上采集之血样或其他体细胞,只得用于相关刑事诉讼或其他未决刑事诉讼;一旦不再需要,它们将被立即销毁。
  22. ^ 《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第12条第5项:去氧核糖核酸样本之鉴定、储存、管理、销毁与纪录之建立、使用、提供、删除及监督管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23.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4项:汽机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八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一、驾驶汽机车行经警察机关设有告示执行第一项测试检定之处所,不依指示停车接受稽查。二、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
  24. ^ 见蔡明诚之不同意见书第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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