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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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号案(法语:Affaire du Lotus),亦名为“荷花号案”[1],为1926年法国与土耳其两国因法国籍汽轮“莲花号”与土耳其籍汽轮“波兹库”号(S.S. Bozkurt)相撞而产生的国际法纠纷,为国际法上最知名案件之一,于管辖权、国际法法源、与国际法与内国法关系上都有影响力。本案的核心意旨为国家对管辖权之划定有较宽裁量权(a wide measure of discretion),国际法对之约束有限。[2]换言之,管辖权既系于国家主权,只要不被国际条约禁止即可行使,而非需条约许可方得行使。[3]

事件概要

爱琴海米蒂利尼今貌。

1926年8月2日,法国籍汽轮“莲花号”与土耳其籍汽轮“波兹库”号在爱琴海米蒂利尼以北五到六公海处相撞,造成后者船上八人死亡。[4]莲花号隔日在伊斯坦布尔上岸后,土耳其当局遂对法国籍船员Demons展开刑事调查。1926年9月15日,Demons被伊斯坦布尔刑事法院判处短期监禁与罚款。但法国政府随后行使外交保护权(protection diplomatique),抗议土耳其法院无管辖权。

法国主张的理由是多国签于1923年7月24日的条约(Convention respecting Conditions of Residence and Business and Jurisdiction),其中的第十五条明定:关于管辖权之有无,签约诸国需依国际法处理。法国据此要求土耳其法院交付金钱赔偿。[5]在两方相持不让之下,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合意将争端送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争点

首先,法国主张土耳其刑法第六条(外国人不论于何地,造成土耳其人损害,行为于土耳其法可罚,并为土耳其逮捕者,土耳其政府有管辖权)违反国际法规定。法国主张在1923年条约起草期间,土耳其政府曾想加入相同规定,却为否决,可见该行为并不被国际社会接受。换言之,法国认为土耳其的国内法违法了先前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

其次,法国主张根据国际习惯法,在公海上之纠纷,船旗国为唯一有刑事起诉权之国,管辖权不可因受害者国籍而定。

判决结果

莲花号案审判长马克斯·胡贝尔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宣布土耳其胜诉,其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法”。[6]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们对土、法两边支持票数相同(6票对6票),只能由审判长马克斯·胡贝尔投下关键性的一票。 首先,法院表示条约缔约过程(travaux préparatoires)只在条约明显不清楚的情况下方作为解释工具:此案中,条约本文并未明定土耳其不能行使该管辖权。[7]

其次,法院表示,船旗国“通常”有刑事起诉权,不代表船旗国根据国际习惯法是“唯一”有刑事管辖权之国。[8]法院亦表示,管辖权虽确实不可因受害者国籍而定,但本案中受害者国籍并非决定因素,受害船之国籍才是:本案中,若将受害船视为土耳其领土之延伸,该犯罪也可视为在土耳其领土上所为。[9]

国际法上影响

首先,条约起草过程只为条约解释的辅助工具(moyens complémentaires d'interprétation),这点现今已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2条体现。[10]

其次,管辖权不可只因受害者国籍而定亦成为国际法上常有之规定,如1963年东京条约第4条、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

另外,根据本案亦可得知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不可只因他国被动(pratique négative),而需有主动的面向,即法之确信(opinio juris):法国主张船旗国根据国际惯例是唯一有刑事起诉权之国,但法院表示国际上有些国家为了国际礼仪,回避审理他国为船旗国之案件,并不表示他们自认为受到习惯法的拘束。[11]

最后,此案准许犯罪行为“结果地”的土耳其行使刑事管辖,为国际法上刑事“客体领土管辖权”(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之滥觞。[12]

值得注意者,“莲花号案”的结论在今日未必仍有效,因为若船旗国与其他国均有管辖权,又若两国皆行使权利,则受审人可能会因一事被惩罚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1958年公海公约第11条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第97条皆主张只有船旗国有刑事管辖权。

注释

  1. ^ 马呈元,《国际法专论》,2003年,页91。
  2. ^ 见Higgins, Problems and Process (1994) 页76–77。
  3. ^ Rudolf Bernhardt,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83年, 页176。
  4. ^ 奥胁直也‘别册ジュリスト’156号 国际法判例百选、有斐阁、2001年4月、 页42。
  5. ^ 田中则夫 ‘判例国际法’ 、东信堂、2009年4月、第2版第3刷、11页。
  6. ^ CPJI série A No 10,页33。
  7. ^ CPJI série A No 10,页17。
  8. ^ CPJI série A No 10,页27-28。
  9. ^ CPJI série A No 10,页25-26。判决本文中虽未言及管辖权不可只因受害者国籍而定,此意见却明确体现于Moore法官与英国Finlay法官的不同意见书中。
  10. ^ 亦参见Yasseen, Mustafa Kamil, “L'interprétation des traités d'après la convention de Vienne sur le droit des traités (Volume 151)”, Recueil des cours de l'Acadé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Haye (1976), 页88以下文献 。
  11. ^ Jean Combacau et Serge Sur,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L.G.D.J., 2016), 页68。
  12. ^ 与犯罪“行为地”有之“主体领土管辖权”相对;参见姚思远,“肯亚案之管辖权竞合”,月旦法学第256期(2016), 页7以下文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