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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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亦称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从字面上可以作两种解释,即本体论意义上的“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方法论意义上的“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
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诞生于19世纪的“社会学帝国主义”时期。由于法律本身便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因此当时主要的社会学家(即“古典社会学家”)都对法律有所研究,如马克斯·韦伯、卡尔·马克思、涂尔干、托克维尔等,此即法律社会学之滥觞。
进入二十世纪,法律社会学研究表现出两种不同的进路,即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前者强调经验研究、实例考察、对法律行为进行预测、以及严格的价值中立;后者则强调规范分析、制度分析以及价值判断。法律经验主义经常被人误解成实证主义,亦即只有引用数据等量化科学统计方法的素材进行研究才属于法律经验主义的范畴。然而研究人们生活经验的方法其实十分多样,民族志、口述历史等方法亦是研究社会生活实况的重要路径。[1]是故,经验研究明显不等同于相信唯有科学研究方法才能得出正确知识的实证主义。而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的分歧源自于于二十世纪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部分是社会学家、部分是法学家,给研究带来了不同的思维模式。但这并不表示社会学家一定坚持经验主义或者法学家一定坚持规范主义:以美国为例,威斯康星学派以法律科班出身的为主,但注重经验主义,如哈里·波尔、劳伦斯·弗里德曼等;加州伯克利学派以纯粹的社会学家为主,但注重规范主义,如菲利普·塞尔兹尼克、诺内特等。法律经验主义的研究近年来在美国逐渐受到更大的重视,例如学者 Theodore Eisenberg 在著作中指出法实证的学术研究与研讨活动均较之前增加[2],学者 Michael Heise则点出归纳生活经验并研究对于司法判决的形成过程具有影响力。[3]再以台湾法学为例,由于台湾法学受到欧陆法系影响较深,使得台湾法律的研究理路与方向较为偏重规范主义,法学教育长年以来亦较为强调法释义学,因而也出现呼吁应强化研究法学经验主义的呼声。[1][4]
二十世纪法律社会学的另一特征是欧陆学派与英美学派的区别。由于欧陆法系(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与英美法系(普通法系、海洋法系)有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包括法律形式和法律文化),因此造成了两者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不同;另外,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学术长于抽象思辩和宏大理论的建构,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学术则强调实用主义和对具体事物的分析,也是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
法律社会学与主流的法学之间有着巨大的鸿沟:主流的法学以规范分析法学为基础,具有自己的方法论和研究对象;尤其是由社会学进入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与通常所说的法学家往往是泾渭分明的。但是二十世纪的社会学家本身也是很复杂的,如德国学者哈贝马斯就既是一个社会学家,也是一个哲学家;其代表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Faktzität und Geltung)》同样既可称为法哲学著作,也可称为法社会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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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 1.0 1.1 讓法學看見經驗的世界:「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介紹. 人文与社会科学简讯. 2011-03 [2016-07-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11).
- ^ Theodore Eisenberg:《Why do Empirical Legal Scholarship》。《 41 San Diego L. Rev》。2004年。
- ^ Michael Heise:《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Empirical Legal Scholarship: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and the New Empiricism 》。《2002 U. Ill. L. Rev 》。2002年。
- ^ 台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簡介. 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 [2016-07-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25).
外部链接
- 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由台湾国科会资助并召集学者收录发生在台湾社会的各式法律文件,提供一个对所有人开放的免费法律实证研究资源,供学术研究与民众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