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全文共15条,于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1959年6月7日生效。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的争议解决公约。

意义

它的诞生标志着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较之《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适用范围更宽,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并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原創研究?]

加入国家及组织

丹麦法国希腊罗马教庭美国奥地利比利时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士英国挪威澳大利亚芬兰新西兰圣马利诺西班牙意大利加拿大瑞典民主德国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苏联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苏联乌克兰共和国博茨瓦纳中非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1]古巴塞浦路斯厄瓜多尔印度印度尼西亚马达加斯加尼日利亚菲律宾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危地马拉南朝鲜摩纳哥科威特摩洛哥坦桑尼亚贝宁智利哥伦比亚民主柬埔寨埃及加纳以色列约旦墨西哥尼日尔南非斯里兰卡叙利亚泰国乌拉圭吉布提海地巴拿马马来西亚新加坡[2]

參考文獻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2009-10-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20). 
  2. ^ 此为1987年加入的国家,另少数国家名称有变,未作修改如南朝鲜、苏联

外部链接